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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其他] [原創]法律?莫名其妙! [打印本頁]

發表人: kram    時間: 2010-9-16 03:57 PM     主題: [原創]法律?莫名其妙!

只講法律的人
對他們而言
即使是不道德的,只要不違法都是可以的
即是是道德的,只要違法也是通通抓起來
很多法匠們都忽略了一件事情
公道自在人心
法理不外乎人情
很多「恐龍」的作為就是在堅持法條時,忘了他們自己是人而不是法條
請從「人」的角度去執「法」
而非作為「法」的工具去判決人
良知、正義是大多數人對於道德、公平的共識
不同時代的人會有不同的解釋
其解釋化為文字就變成法條
很多事情不需要讀很多書就應該知道
例如~不可以拿不屬於自己的東西
很多時代的法律都有不同的刑罰
但總歸一句~不行就是不行
是因為這樣的作為本來就不被接受
因此開始有了罰則促使人民遵守
而不是因為有此罰則
這件事情才是不可以的
看到有些人犯了罪,還執著在法條上硬凹
更好笑的是法官和律師還當一回事的認真考慮
真是讓人傻眼
例如這陣子發生的女童遭性侵案件
這在古代犯人早被打死了
我們身為現代文明人
要用文明的手段去解決
結果竟然沒有適用的法條而輕判犯人甚至無罪
這難免變相鼓勵受害家屬動用私行
因為犯人沒有受到應有的處罰
甚至早早被放出來
搞的受害家屬人心惶惶
這樣讓人沒有安全感的法律是否有存在必要
從以前講究是非對錯到現在只問是否合法?
法律並非萬能
清官難斷家務事
請依循良知,尋找適用法條
該判就判
法官們!別忘了你們是伸張正義的
在被害者和加害者之間
請在思考罪疑唯輕的同時
想想如何伸張受害者的正義!
發表人: leacks    時間: 2010-9-16 09:57 PM

有背景有錢,也是一種法律
假設最重判無期,最輕判3個月或是罰金
那麼你可以發現有很多特別的地方

女童事件,之前版友有獨特的見解
當然也是因為該法官選擇該法條判決占了很大的因素
發表人: lerix    時間: 2010-9-16 10:02 PM

借用樓主的標題
「莫"明"其妙」
恰恰能說明大眾的心態
簡言之就是「不明白其中奧妙之處」
於是成為媒體煽動播弄下的盲目群眾之一

小弟以為法學緒論應該列入高中必修課程才是
至少大家對法律不會只是充滿陌生「莫"明"其妙」的誤解
才能真正建立對司法的信賴並提高防衛自己權利的能力
其他司法改革都只是屁話
發表人: 平凡小任    時間: 2010-9-16 10:32 PM

真的相信法律你就輸了
尤其是刑法
看國家考試就知道
刑法其實沒什麼標準答案
你只要講得好能說服別人分數搞不好比死背法條的還要高

如果你不相信我講的請看一下下面這個新聞
然後注意一下律師所講的話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916/8/2d5ki.html

[平凡小任 在  2010-9-17 12:23 AM 作了最後編輯]
發表人: resetchen    時間: 2010-9-17 01:19 AM


引用:
leacks寫到:
有背景有錢,也是一種法律
假設最重判無期,最輕判3個月或是罰金
那麼你可以發現有很多特別的地方

女童事件,之前版友有獨特的見解
當然也是因為該法官選擇該法條判決占了很大的因素


因為說是檢察官引用的法條有問題才是,法官本來就是不告不理,檢察官用什麼法條告,他就用該法條的內容和檢察官出示的證據去比較,再去判決
發表人: 平凡小任    時間: 2010-9-17 01:23 AM


引用:
resetchen寫到:
因為說是檢察官引用的法條有問題才是,法官本來就是不告不理,檢察官用什麼法條告,他就用該法條的內容和檢察官出示的證據去比較,再去判決

您搞錯了
女童事件檢察官所要求的刑度遠比法官最後下判的高
你沒看電視上院內的人都說法官獨立審判沒有問題
有判決書可以拿來參考便知
發表人: yang3642    時間: 2010-9-17 10:09 AM

這讓我突然想到柯董的名言..........

台灣司法像月亮
初一十五不一樣


柯董已經放出來了.....
不過最近新聞都沒看到....少了不少樂趣
發表人: 平凡小任    時間: 2010-9-17 10:12 AM


引用:
yang3642寫到:
這讓我突然想到柯董的名言..........

台灣司法像月亮
初一十五不一樣


柯董已經放出來了.....
不過最近新聞都沒看到....少了不少樂趣

他大概是被關壞掉了
有錢人最怕被關了
關完什麼雄心壯志都沒有了
發表人: yang3642    時間: 2010-9-17 10:23 AM

其實之前廢除死刑吵得沸沸揚揚
我當時曾聽過一個很不錯的比喻...........(我認為也適用在此)

問一個老農夫......他願不願意捐出汽車和房子去幫助急需救助的人
老農夫很爽快的說願意...........

問同一個老農夫........他願不願意捐出2隻雞...去幫助急需救助的人
老農夫說﹕不願意

又問﹕為何願意捐出房子和車子....卻不願意捐出2隻雞.........
老農夫說﹕他沒有房子車子.....但是剛好有2隻雞...........

所以那些X官......等你們剛好有2隻雞時.....判決一定有所不同......

重點就是:2隻雞
發表人: dennischerry    時間: 2010-9-17 01:03 PM

因為要獨立審理, 所以, 就孤立於世外.
因為孤立於外, 所以, 不食人間煙火.
置世人生死為度外...
發表人: 石頭仔    時間: 2010-9-17 04:53 PM

整串看完,真的是黑到底了,沒辦法~"作息"太正常的人是考不上的
首先,法律應該與時俱進是不容否認的,相對來說立法院的體制內修法遠比司法院體制外的補充解釋來的重要
立法委員有多貼近現實人民,可以回顧歷年出包的立法委員案件
不是要替法院辯解,但是立法院在制度上等於人民意志的結合,間接的替人民修正法律
(這邊一定要大聲的補罵,明確規定法官的權利義務的法官法,已經躺在立法院十幾年了,立委自己怠惰還敢跟著一起罵法官)

近代除了實質正義外還有程序正義,一個是犯了錯就該受處罰,一個是保障沒犯錯的人不會因違法的程序而被處罰
一個案件,不管是不是真的犯罪,程序上都可以要求調查對自己有利的證據,為自己的作為辯解,為自己的利益上訴
而法官與檢察官對於被告所說的,必須考量以及列入審判過程中
程序正義保障的,就是沒犯錯的人不會三兩下就被踢進監獄

女童事件之中,加重強制性交罪跟準強制性交罪,兩罪之間,不是"黴體"簡單的輕重罪兩極化劃分
手段上來說,加重強制性交罪比準強制性交罪"多"使用了強暴脅迫的手段(六歲有沒有自主反抗能力,請自行想像答案)
刑度上來說,加重強制性交罪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準強制性交罪是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
換句話說,準強制性交罪刑度"可以"判的比加重強制性交罪還要重
再者,就判決書的判決理由來看,法官只有羅列加重刑度的理由,刑度卻只比最輕刑度還高一點,才是整件案子最大的問題點

法官基本上是不告不理,但在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若法官掌握部分證據,則可將證據移交檢察官展開偵查
又檢察官就掌握的證據提起公訴後,法官對於該證據所該當的犯罪事實與檢察官的見解不同則可以改變起訴法條

法學緒論其實有在高中課本之中,但是只是公民課本的一個章節,在偉大的升學主義之下,有沒有上這本公民課本還是個問題勒

[石頭仔 在  2010-9-17 04:59 PM 作了最後編輯]
發表人: 平凡小任    時間: 2010-9-17 05:21 PM

"手段上來說,加重強制性交罪比準強制性交罪"多"使用了強暴脅迫的手段(六歲有沒有自主反抗能力,請自行想像答案)
刑度上來說,加重強制性交罪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準強制性交罪是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
換句話說,準強制性交罪刑度"可以"判的比加重強制性交罪還要重"

看不太懂,三到十年取中間值是六點五
七年以上起碼就七了
當然你說準強制性交罪可以判得比加重強制罪重
但我也可以說加重強制罪也可以判得比準強制性交罪重阿
發表人: lerix    時間: 2010-9-17 09:45 PM


引用:
平凡小任寫到:
"手段上來說,加重強制性交罪比準強制性交罪"多"使用了強暴脅迫的手段(六歲有沒有自主反抗能力,請自行想像答案)
刑度上來說,加重強制性交罪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準強制性交罪是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
換句話說,準強制性交罪刑度"可以"判的比加重強制性交罪還要重"

看不太懂,三到十年取中間值是六點五
七年以上起碼就七了
當然你說準強制性交罪可以判得比加重強制罪重
但我也可以說加重強制罪也可以判得比準強制性交罪重阿


法律不是數學
所以不是加減乘除算的
上述女童案件
小弟瞭解的情形
是加害人是仿效加藤鷹施展神手功
而非以性器進入
二者的嚴重程度有相當大的顯然差別
但是在刑法上都定義為「性交」
所以法官量刑當然不同
由於已經幾乎接近「猥褻」的範圍
小弟認為尚稱合理

舉例而言
刑法上規定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第228條規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言下之意
如果我知道自己穿著短裙的秘書有不穿內褲的習慣
我為了滿足我自己變態的慾望
所以利用秘書出門需要代步工具
故意借給秘書腳踏車
客觀上滿足「非基於正當目的」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主觀上我對這種變態行為有所瞭解
是否能直接論以我「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
而「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不可能100%證明我的變態慾望的情形下
很有可能獲得「無罪」判決

記者固然是無冕王、第四權
但是為了新聞
抹黑大多數軍人、警察、法官兢兢業業的辛勞成果
把任何族群中都有的少數不良份子放大再放大
唯恐天下不亂
這種媒體的傲慢及自我膨脹才是社會的最大亂源
雖然不可能再回到管制新聞的時代
但是小弟認為
如果要發表司法新聞
至少應刊載判決書摘要
而且應嚴禁新聞中有「竟然」之類引導性或情緒性字詞
或許能讓新聞回歸新聞
而非綜藝節目的一環!
發表人: FANTASY    時間: 2010-9-17 10:52 PM

所謂法律保障的是即得利益者
即得利益者的權益或利益受到侵害,
就會發動影響力來建立或修改某些法條規定
發表人: umin    時間: 2010-9-17 11:00 PM

舉個例子:(假設法院是以B的行為作為開庭之依據)
1.A立委用「言語攻擊」B立委(法院:A立委無罪),B立委「受不了言語激怒」回掌攻擊A立委(法院:B立委有罪)
2.A先生「長期家暴」B妻子(法院:A先生無罪),B妻子「忍無可忍」下,下毒A先生70餘次(要給他死一次就死了,還可以拖到70次
   (若A先生死亡,法院:B妻子殺人罪;若A先生未死亡,法院:B妻子殺人未遂罪)

「言語攻擊」和「長期家暴」感覺上就像免死金牌似的,只要到了法院倒楣的一定是對方。
發表人: 石頭仔    時間: 2010-9-18 10:34 AM

刑度量刑,是依照個案行為人的行為去做判斷
妨害性自主罪章,依行為人的行為惡性來設定刑度範圍
簡單來說: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這條線要先考慮行為人有施行強制行為,再看是猥褻還是性交更甚是特殊加重的行為)
             準強制猥褻--->準強制性交(這條線不考慮行為人有沒有強制行為,單純看被害人年紀)
不過,定罪後的量刑,會依照行為人行為前後的客觀要素去做刑度(刑期)的加減
我還是要強調,法官列舉加重刑度的理由,卻只比最輕刑期還重一點,是最大的問題點
---
秘書騎腳踏車,基本上能接合,秘書也要是吃"重鹹"的才會該當(日本的改裝車...)
這時候會出現另一個點,就是秘書她是知情的,這樣就要看她有沒有拒絕騎這台車
---
A跟B的行為,要分開看
假設A的行為可以提告,B提告法院就會審理
相對的B的行為可以提告,A提告法院就會審理
A立委的侮辱或誹謗行為,在問政的合理範圍內,無罪,超過範圍是B立委要不要提告的問題,侮辱或誹謗行為是告訴乃論之罪
B立委的傷害行為,不是言論免責權的保護範圍,是A立委要不要提告的問題,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
A民眾的家暴行為,涉及傷害或更重的行為是B民眾要不要依刑法提告的問題(不過家暴法的保護真的很差)
B民眾的殺人行為,是A民眾提起告訴或自訴,或者是檢察官依職權自行偵查後提起公訴,殺人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

[石頭仔 在  2010-9-18 10:38 AM 作了最後編輯]
發表人: umin    時間: 2010-9-19 10:34 AM


引用:
石頭仔寫到:
A跟B的行為,要分開看
[石頭仔 在  2010-9-18 10:38 AM 作了最後編輯]

雖然就文字上看起來沒什麼問題,但是換個方式來看卻很怪,舉個例子來說:
假如A國主動攻擊B國,B國為了保家衛國而被迫反擊A國
站在法律的角度上,B國的罪搞不好會比A國還重(因為要分開來看)

分開來看後結果就變成:
A國攻擊B國(主動攻擊被忽視了?),但因為A國國王染重病在身+精神異常+智能不足,因此才發動戰爭的,所以適用較輕的法條
B國攻擊A國(被迫反擊被忽視了?),但因為B國國王一切正常,所以適用較重的法條

換句話說,法律就像是在教育被害人遭受攻擊時不要反抗加害人,並鼓勵加害人要依照法條來攻擊被害人似的

[umin 在  2010-9-19 12:06 PM 作了最後編輯]
發表人: 石頭仔    時間: 2010-9-20 12:39 PM


引用:

雖然就文字上看起來沒什麼問題,但是換個方式來看卻很怪,舉個例子來說:
假如A國主動攻擊B國,B國為了保家衛國而被迫反擊A國
站在法律的角度上,B國的罪搞不好會比A國還重(因為要分開來看)

分開來看後結果就變成:
A國攻擊B國(主動攻擊被忽視了?),但因為A國國王染重病在身+精神異常+智能不足,因此才發動戰爭的,所以適用較輕的法條
B國攻擊A國(被迫反擊被忽視了?),但因為B國國王一切正常,所以適用較重的法條

換句話說,法律就像是在教育被害人遭受攻擊時不要反抗加害人,並鼓勵加害人要依照法條來攻擊被害人似的


如果是舉到國家當例子,那麼A打B或B打A在各該國內法不會有相關規定,而是在國家以上的國際法庭以國際法作裁判
(不過這時候跟單純的法律就脫離關係,國際法是以國際習慣或慣例所組成,基本上以國家實力來決定有沒有罪)
---------下半段的例子,需要與國家地位做脫勾------------
A攻擊B,但A有適用得減輕其刑的特別規定之情形,發動攻擊行為,所以"可能"適用較輕法條(會請鑑定人鑑定實際情況)
B攻擊A(反擊),B並非沒有得減輕其刑的的特別規定,還是可以適用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來減輕或免除其刑
也就是被害人在遭受攻擊時,以可阻止加害人的合理反擊行為下,甚至被害人的傷害行為(反擊)是成立犯罪但免刑
(不管是A打B或B打A都會成立傷害罪,只是所要承擔的罪責有輕重之分)
最後A攻擊B,"主動攻擊"是B去忽視,而不是法律去忽視(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

[石頭仔 在  2010-9-20 12:42 PM 作了最後編輯]
發表人: umin    時間: 2010-9-20 01:52 PM

那如果是A強暴B,但卻只有部分得逞(有插入性器官0.5公分,但未完全插入)
然後B將A爆蛋,或是將A的性器官咬掉,那麼在下述的情況下,強暴犯A的刑責不就比被害者B的刑責要輕很多:

強暴犯A:(先天)罹癌、年老、自小盡失家庭溫暖(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919/78/2dbw6.html)(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919/17/2dcld.html
                   (犯行)未遂
被害者B:(先天)正常人
                   (犯行)非合理反擊

另外我想請問,在兇手以不合理攻擊的情況下,要如何反擊兇手才算是合理反擊,另外在合理反擊兇手的情況下,兇手真的有可能停止不合理攻擊嗎?

第二我想請問,為什麼法官是以加害者的過去不幸,來決定幫加害者減刑,而不是以拯救未來可能的受害者為目的,而將目前的加害者加重其刑?(都已經是累犯了,給他死有何不可?)
(馬英九在當法務部長時,都說過10個吸毒犯被放出來後,有3個死在外面,7個因再犯而回籠,若加重其刑,每年不就可以至少減少7個以上的社會案件)

第三我想請問,有聽說過法律制定要有比例原則,才可以避免擄人勒贖的犯人將受害者殺掉,但如果犯人沒有相關工作經驗(擄人勒贖?),那麼犯人哪會知道不殺受害者自己就不會死,換句話說制定這條法律的人不就只是在自以為是而已嗎?

[umin 在  2010-9-20 02:24 PM 作了最後編輯]
發表人: 石頭仔    時間: 2010-9-20 05:35 PM

兩個新聞分開回
罹癌性侵五歲女童案,罹癌不是輕判的理由,沒這個要件,至於年老要到八十歲以上才有可能適用,整篇報導中被判無罪或不起訴的理由都是證據的證據能力不足,被判有罪(被認定為未遂)也是被認為侵害的程度不符合既遂的程度,身體上的傷害要問醫生(鑑定人)我不懂~
24歲搶劫慣犯,報導引述的內容,不能確定搶奪罪跟竊盜罪之中,自首幾件被抓到幾件~
自小盡失家庭溫暖可能要再加國中都沒有畢業,換句話說當時他有辦法穩定下來從新就學或當學徒謀生,則後面可能不會發生
當家裡發生父殺母后分屍的案子,隨後父親被槍斃,他需要多久回覆心智甚至取得謀生能力,我不清楚......
但是犯案當時的手段跟犯後的態度,的確可以做為判刑後量刑輕重的依據
------
刑法把個人法益侵害依輕重分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
性侵法條是放在社會法益,但所侵犯的是個人身體法益加上自由法益
如果是A要性侵B,部分得逞換句話說等於A著手於性侵行為既遂,對B而言是現在不法之侵害,而B踹A下體或咬掉A下體都是正當防衛的行為,只是有無過當,有過當則只能減輕其刑而不能免刑
1.合理反擊,原則上是上面法益輕重的同階或次階的侵害(反擊),除了生命因等價而不能主張,也就是插眼.鎖喉.踹下體等能夠讓對方停下動作的反擊都可以,實務上認定是以能回覆身體自主權為必要(比例原則在這邊適用),也就是身體能自由活動後,再來的反擊行為就會被當作另外的犯罪
2.加害者的過去不會單獨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刑罰仍堅守教化目的,而已經不是最早的應報論,做壞事有其惡性高低之分,在能有完整的再社會化制度前,一個人進出監獄多次是不會消失的,而煙毒犯...其實可以判久一點,但是下一步就是普設監獄,現有監獄都是超額收容
(如果能成功有效的破壞毒品市場結構會比較有用,我看過上癮的人有正當工作也很漂亮,但就是一直能拿到一級毒品而戒不了毒)
3.擄人勒贖不撕票可以減輕刑度是刑事政策的宣示意義大於實質意義沒錯,著眼點只是被害人的生存,但是相對來說加害人在不知道可以減刑的情況下,也不是一定要撕票,對加害人來說或許拿到錢成功閃人比較重要

[石頭仔 在  2010-9-20 05:37 PM 作了最後編輯]
發表人: umin    時間: 2010-9-20 08:32 PM

這樣看來目前的法律:
主要是以判決為主,而非以減少未來可能的犯罪為主(總覺得法律只重視現在和過去以及犯人的未來,而從不考慮未來的被害者或是被害者的未來)
舉例來說:若是被性侵的被害人出現創傷後症候群,而出現生不如死的心裡現象,導致多次自殺的行為異常,這不就表示性侵犯再某種程度上間接侵犯或是誘導被害者,造成被害者的生命法益在未來出現損失,但是目前的法律卻忽視此點,只以目前看的見的行為來認定性侵犯只侵犯到被害者的身體和自由。

主要是以再教化犯人為主,而非以減少未來可能的受害者人數為主(在這裡談的不是應報論)
在實務上有多少案例是犯人只犯法一次,然後成功被教化,之後就在也沒犯過法的,我想很少吧...,而且有時法律的定義就很奇怪,例如:80歲以上的老人,就有機會輕判(為什麼?),犯後態度良好,也可以輕判(為什麼?),這些都跟犯人的犯行(證據)無關阿?而且從犯人的角度來看他會將他的犯行和他最後得到的審判結果(嚴重程度)畫上等號,因此當他知道他可以被輕判時,反而會增加犯人的再犯率。(從死刑犯確定自己會被槍決時,反而會增加死刑犯的器官捐贈率,如果死刑犯確定自己還不會被槍決時,器官捐贈率反而大幅下降,由此可略知一二,畢竟人性不是本善也不是本惡,而是人性本利阿)(再補個例子,未成年人的犯罪,會判的較輕,但也明顯的增加未成年人的重複犯罪率)

換言之,當法律對犯人進行更多的教化時,給他更多的機會時,就表示在未來會出現更多的受害者,那麼刑罰為什麼要堅守教化的目的。
------    -----------  ---------------
如果我主張我在宰掉犯人前,我還未能回覆身體自主權,那麼我的過當反擊就仍屬於正當防衛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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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你有看到煙毒犯在實務上的數據,你才會同意煙毒犯...其實可以判久一點,可是就像其他人沒看到性侵犯在實務上的數據,因此電子腳鐐這個蠢東西,目前卻仍在執行中。(不取消這蠢東西,還在增加電子腳鐐2代3代)

其實普設監獄,我覺得沒啥意義,名間有一句話說:路邊的小偷進了監獄後,會成為偉大的神偷。就我來看廣設監獄只是讓犯人的生活更好,讓我繳的稅更多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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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補充一個問題,法律上常用「判例」這兩個字,可是假如有一群法官突然心血來潮搞了個愚蠢的「判例」,那麼這個「判例」不就會影響之後的判決(後代)深遠,而且這個判例若是存活的時間越長,不就越有可能成為未來判決的不容動搖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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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法律人對法條的服從性很夠,但是對法條的質疑性卻不足,如果每一條法律都一直給它「為什麼?」「為什麼?」「為什麼?」的問下去,可能就會出現一些立法時的荒繆想法,例如最近很夯的留置權,一開始立法的依據只是1.它是先進國家的法律2.邏輯上看似正確,可是這些沒經過實務驗證的法律,最後都會遠遠的脫離原本立法人的預期。

[umin 在  2010-9-20 09:47 PM 作了最後編輯]
發表人: BlackSun    時間: 2010-9-20 11:57 PM

http://twed2k.org/viewthread.php?tid=316499&extra=page%3D1

現在這世界 法律有兩種
一種是美式 一種是德式  (正確說法我忘記了 好像是 大陸法 還是什麼法.....)

美式認為 人會犯錯
所以有陪審團制度
由眾人來判斷當事人是對是錯

德式認為
人不理智而犯錯 所以由理智的人來設計法條 避免不理智的人來犯錯
所以德國人創造出嚴謹的法律  不會有錯誤
所以有法官一人判定

台灣走的是德式
但是台灣人可沒有德國人的嚴謹


說到這檔事件
讓我想到我在當兵的時候有一位同梯是法律系
那時答應幫他燒片
但是我忘了帶到營區

當時我跟他說明原因

他反說我
說法律條文 口頭答應要履行...........................................

總之搬出條文就是了 還說會罰款什麼的

當下 我內心想
恩! 我打死也絕對不跟法律系的人見面或是說任何自身的事

從那次之後我認為 法律系的學生 就是
儒以文亂法,俠以武犯禁 而人主兼禮之,此所以亂也
發表人: 平凡小任    時間: 2010-9-21 12:08 AM

為什麼我會對法律感覺到怪怪的
說一下今天才看到的事情好了
我家門口剛好是公車專用停車格照道理是不能停其他車種的
就在晚上七八點的時後門口停一輛廂子車
兩個條伯伯走過去
照相機拿起來快門已經按下去了
結果有人跑出來了
條伯伯點點頭走了
......................
......................
......................
那台車是議員老婆的
故事說完了

我才不管法律是什麼制度
我所追求的是一種公平與正義
那些王八蛋口口聲聲說我這樣判沒問題
但輪到自己兒子肇逃呢
關說
收會被抓包要被抓了
浪槓
如果自己女兒被性侵害呢
我不相信只會來個三年六月
賣GAY
你好幹判人家這樣
那你自己有機會也好幹判自己這樣
這樣才有個標準可循
不然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
這樣的法律還是給當官的自己守去

[平凡小任 在  2010-9-21 12:14 AM 作了最後編輯]
發表人: 石頭仔    時間: 2010-9-21 11:16 AM


引用:
umin

會覺得法律只針對犯人而不重視被害人,是因為刑法本身只有規定處罰犯人的規定。
也就是刑法是看犯人對被害人所施行的行為,在一般大眾(立法委員所擬制出來的意志)認為惡性輕重,進而決定處以何種程度範圍的刑罰。
至於被害人是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不找過一次,我也不知道有這法規......)以及民法來幫助,同時設有專責機構輔導心理創傷。
---
在教化犯人,成功率有多少,我不清楚,但是也需要說明,更生人不被社會大眾所接受是普遍存在的現象。
這邊除了他所犯過的錯外,還有一個面向是他有沒有機會表現出他試著改過向善。
監獄之中有工廠,由受刑人生產商品作為販售的同時受刑人也學會一種謀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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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覺得80歲可以減輕很怪,現在看是很怪阿,但在國民平均年齡不到五十歲的年代或更早,整體醫療條件還很差的年代。
刑法訂定是在清朝末年,由清朝官員向日本學者引進日式德國法,革命後國民政府沿用。
當時會覺得活到80歲已經很不容易了,關起來也關不久(這不是我的解釋...)。
而犯後態度良好可能可以減刑,還是需要回到清朝末年以及某家思想的持續影響(法律的流傳本來就會受到當地的思想而作變更)
一些因刑事政策而訂立的法條,或許有其該修正的必要,但法學教授也只能出一張嘴要求修法。
~不能因為有失敗的案例存在,就完全否定成功的案例存在~
---
在回復身體自主權時"過失"宰掉犯人...,是正當防衛沒錯,同時也是防衛過當,得減輕刑責。
正當防衛的存在,已經是確定有犯罪,只是因為正當防衛而減輕或免除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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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腳鐐這東西是針對再犯機率屬於中低的性侵犯在"假釋期間"所配帶,對於再犯機率高的性侵犯在他"服刑期滿"後要接受強制治療。
對於再犯機率的判定,是專業醫生所做的判定...
不過對再犯機率高的性侵犯要接受強制治療,最近好像有一個性侵犯要是用這一條規定。
強制治療是在特定醫療處所,住院治療。每年做觀察,沒有降低再犯機率就繼續治療,直到...降低再犯機率。
也就是到死都不改,就治療到死(法條沒這樣講,但是就是一直治療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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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普設監獄,那可能就得看為了博名聲的少數人權團體一直出來哭妖。
在監獄空間不夠的情況下,受刑人的生活品質會一直下降直到維持生存邊緣,不然跟全部判死刑沒兩樣。
那就只有輕判一些惡性沒那麼重的犯人,例如竊盜罪或施用毒品罪,這時候教化可能性會被拿來當輕判理由。(這是一個平衡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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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的存在,多是法律有規定但是定義不明確,一個判決書合理的解釋適用方法或範圍,則會被引為該法條的解釋性判例。
會因為該法條的刪除或明確規定後,予以廢棄(還是看立法院那一群人...)
---
對法條的服從性,我想從古至今只有一種人可以站在規則之外,來要求別人遵守規則,國王或皇帝。
質疑不是沒有,困難的在於修正與適用,如果今天很簡單只有甲說跟乙說,這個會期是甲說占上風那就修成甲說,下個會期是乙說占上風那就修成乙說,對人民而言是半年適用一套法律,更何況甲派還有丙丁說,乙派還有戊己說。
留置權,在很少數的情況或許需要,就是如果我為了保管你的東西而有損失,那我可以向你主張我的損失,若你不補償我的損失,則我可以行使留置權保障我的損失受到補償(這就先進國家的邏輯)。立法的人講成可以請求報酬,才會引發這樣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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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燒片事件,別放在心上,他學得不好
首先,不知道兩位是怎麼講的
如果是買賣,的確口頭講就會成立,違約還有違約金的規定。但是違法的東西是不能作為買賣的標的物,也就是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
如果是贈與(單方面給他),口頭講也會成立。但是在贈與物交付之前,贈與人隨時可以撤銷贈與
發表人: 平凡小任    時間: 2010-9-21 12:03 PM


引用:
石頭仔寫到:

引用:
umin

會覺得法律只針對犯人而不重視被害人,是因為刑法本身只有規定處罰犯人的規定。
也就是刑法是看犯人對被害人所施行的行為,在一般大眾(立法委員所擬制出來的意志)認為惡性輕重,進而決定處以何種程度範圍的刑罰。
至於被害人是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不找過一次,我也不知道有這法規......)以及民法來幫助,同時設有專責機構輔導心理創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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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教化犯人,成功率有多少,我不清楚,但是也需要說明,更生人不被社會大眾所接受是普遍存在的現象。
這邊除了他所犯過的錯外,還有一個面向是他有沒有機會表現出他試著改過向善。
監獄之中有工廠,由受刑人生產商品作為販售的同時受刑人也學會一種謀生能力。

你知道犯罪學裡有個很有名的核心犯罪者理論嗎?
你知道即便有所謂的標籤理論
對一些犯罪者也選擇不再貼標籤
可是情況有改善嗎?
也沒有
廖姓少年就是個最顯著的例子
至於性侵害
很多出來也是再犯
他的大頭根本管不住小頭
就像以前賭博的砍掉雙手還會一直想賭一樣
犯下性侵害的案件的絕大多數決不是一時糊塗
最後講到刑期
你知道一個被判刑確定的人實際關多久嗎?
我一個表地運了包東西被關九年
明年聽他說就放出來了
他大概被關不到三年的樣子
那性侵判三年六月搞不好幾個月就出來了
老實說矯治的成效很低
看起來很像鄉愿
因為在裡面的犯人盡可能地表現良好
而管理人員也說他的確是洗心革面了就讓他早點出來
實際上有沒有改過只有他自己知道
就像之前一個殺人犯手段兇殘
只是法庭上鞠個躬法官就認為頗有悔意(依刑法57)
從死刑變成無期徒刑
所以只要會演戲
人人都馬是大師好不好
發表人: umin    時間: 2010-9-21 01:11 PM

其實我想表達的是,目前法律制定的目標是為了「審判」犯人,然後才衍伸出「保護」被害人,但如果換個角度來讓法律制定的目標由為了「保護」被害人,然後才衍伸出「審判」犯人的話,就會顛覆過去幾千年來法律的基石。(參考商管書籍-----「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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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人不被社會大眾所接受是普遍存在的現象」,這只是這個社會上告訴我們的,但事實上我覺得這是要看更生人自身的實力,像之前某院長就和更生人一同出遊,可見有實力的更生人還是會被社會所接受的,所以會不會被社會大眾所接受跟是不是更生人其實沒多大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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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之中有工廠,由受刑人生產商品作為販售的同時受刑人也學會一種謀生能力」,我覺得這比較像是官話,只要查一查販售商品的利潤流向何處,以及出獄後的更生人採用的謀生能力是哪種,就能理解監獄中的工廠的存在價值可能不高。(我也沒證據,所以只好提個電影來做參考----「肖申克的救赎」)

另外不知道是否我的理解有誤,輕判(教化)輕罪者是因為監獄不夠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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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改成「在回復身體自主權前"過失"讓犯人少掉五官」,在不涉及犯人的生命法益的前提下,應該就不會有防衛過當的問題,得免刑的機率應該會高很多吧。(原來正當防衛=犯罪,只是因為「正當防衛」所以可以減刑,不過當服刑出來後,原正當防衛的人=更生人=在警察機關那邊留下一筆犯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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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再犯機率高的性侵犯在他"服刑期滿"後要接受強制治療」,對於這點在前幾天不是有一位性侵犯要被放出來,醫生當時不是判定該名犯人屬於「固著性」性侵犯,具有高的再犯率,而且這名性侵犯在幾個月前的報導中不是說他疑似犯下竹竿女童的性侵案(不記得是不是同一個人),可是現在還不是將他放了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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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因為有失敗的案例存在,就完全否定成功的案例存在~(我覺得可以參考商管中的六標準差),在這裡是要選擇在100名犯人中成功教化其中的20名犯人,然後犧牲未來可能的80名受害者,還是宰掉這100名犯人來保護未來可能被犧牲的80名受害者,並犧牲可能可以成功教化的20犯人,可惜目前的法律選擇的是前者,在我看來這有點像是自我滿足,且自我催眠說自己就像上帝在拯救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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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你所提出的甲說乙說,我想說的是應該要問問甲、乙:「證據咧?」,就像當年在牛頓之前有某人提出光是粒子,可是因為牛頓提出光是波的證據,加上牛頓的形勢比某人強,所以「光波說」流傳了幾百年,但是19世紀有人又找出證據證明光的粒子性,所以現在光具有兩種性質。可是在法律上總是甲說乙說,用邏輯說用頭腦說,可是證據咧,都沒做過實驗也沒有實驗數據,卻總是在甲說乙說,然後新的法律就跑出來了
(如果邏輯真的如此嚴謹,那麼這世上就不需要存在行為心理學家了)

[umin 在  2010-9-21 06:09 PM 作了最後編輯]
發表人: 石頭仔    時間: 2010-9-21 06:28 PM

我也很想說,我只是能夠做一些解釋,並沒有地位去創造或制定規則
---
TO 平凡小任
研究人心的理論,我印象中沒有足以完整解釋人心是怎麼想的,不管是犯罪者,還是一般人。
假釋制度,是看在監獄服刑情況沒錯,但是能申請不代表申請一定會過
人的生理反應都可以經過訓練而減弱,那要如何探知受刑人是在演戲,要探知這一切已經是醫學上面的範疇
---
TO umin
我還是得說審判犯人跟保護被害人是兩件事。
至於為了減少未來的被害人,那麼具體可行的方法是?(如果關鍵報告不是電影,也不會被竄改資料)
所有人都不能犯錯,即使是被人所激怒,也只能按照既有的普通刑責,不能改用較輕刑責的法條。(普通傷害罪跟義憤傷害罪)
犯錯的人,不深究其原因,服刑期間也不施予教化,即使沒有被查出犯罪紀錄,那它也已經跟社會脫節。
---
正當防衛在警用查詢系統會怎麼顯示我不清楚,但是正當防衛是對方反過來提告時所主張,如果沒有提告也不需主張(公訴罪是看檢察官)
---
服刑期滿代表他的案子是被確定的,應該跟竹竿案不同一人,強制治療是要進特定醫療處所,住院治療直到判定再犯性不高。
所以強制治療,有說法認為是具有終生監禁的可能性
---
是不是自我滿足,我不知道。但是100個人如果都是為犯罪而犯罪,我也同意把他們抹消掉,事實上呢?
為了生存,為了一口氣(不管是煞氣.義氣還是怒氣),所牽動的會是一整串的社會制度,就如同廖姓少年所說:是教育害了他,我雖然不信,但是刑法站在最後面的位置,被適用刑法,代表的是與社會脫節甚至死亡
---
刑法及犯罪學都有統計過數據,也有歸類過犯人,試圖找出背後的事實或是關聯。但是都被人心所打敗。
之所以一直有學說歧見,原因是社會也在改變,古典學派被近代學派所推翻,近代學派被新古典學派推翻。
而且很難被定為定理,除非社會停止改變,新的行為模式不再出現,舊的行為模式不會因時間而消逝
發表人: 平凡小任    時間: 2010-9-21 06:50 PM


引用:
石頭仔寫到:
我也很想說,我只是能夠做一些解釋,並沒有地位去創造或制定規則
---
TO 平凡小任
研究人心的理論,我印象中沒有足以完整解釋人心是怎麼想的,不管是犯罪者,還是一般人。
假釋制度,是看在監獄服刑情況沒錯,但是能申請不代表申請一定會過
人的生理反應都可以經過訓練而減弱,那要如何探知受刑人是在演戲,要探知這一切已經是醫學上面的範疇

我表弟只是一般人
也不是什麼權貴子弟
九年多也不會真的關到九年

再者演戲這東西可不適醫學能夠解釋的
難道奧斯卡金像獎的評審團都是些醫生博士博?
也沒有
那其實已經有點超凡入聖去了
不是什麼科學理論所能解釋
但我深知一點
只要你想你就知道要怎麼演
我一個同學在做書記官
他告訴我每次法庭上看到的都大概是那些人
剛好回應了所謂的核心犯罪理論
至於要不要給那些人機會
我不知道
不過我知道考國考時一定要寫給他們機會
但現在
我是自由的
現在也不是在考什麼國考
就自己覺得怎樣就好
就連我上的刑法課老師也說有的犯人一看就覺得是很爛的爛人
可是刑法上他還是算個"人"
你監獄管理員意氣干雲覺得這強姦犯時在罪該萬死把他做掉了
就換你監獄管理員進監獄這樣
發表人: umin    時間: 2010-9-21 08:24 PM

我是覺得說審判犯人跟保護被害人是同一件事,只是被法律分開來了,只為了避免牽扯太多,而模糊了法律的中心思想。

舉例來說:在保護被害者為最高指導原則的目的下。(同時也是減少未來的被害人的具體可行的方法)
1.當一個犯人已經被判無期徒刑時,就不應該有假釋或是大赦、當一個犯人有明確且不可動搖的證據而被判死刑時,就不應該找各種理由改判無期徒刑。(一開始訂定無期徒刑這個審判選項時,我想應該是為了避免犯人被誤殺,讓他在未來有翻本的機會。可是現在的法律卻變得很奇怪,有明確證據可以肯定犯人是兇手,但卻因犯人有悔過的樣子,法官就從死刑改判無期徒刑,原本該死的犯人經過無期徒刑--->接著輪到假釋--->在碰到大赦--->最後輕輕鬆鬆的就可以復活)
2.一罪一罰出現幾百年刑期的罪犯,就表示他是累犯了嘛,給它死應該也沒有人會有意見,可是現在的法官常常用合併刑期,結果原本應該是該死在牢裡的罪犯,刑期卻從幾百年大幅下降到幾十年,然後經由上述復活過程,復活後因為原本就是累犯,出獄後又繼續危害人間。

簡單舉兩個例子,只要法律是以「保護被害人」為目的,而不是以「審判犯人」為目的,那麼在審判犯人時就會拿捏個分寸,讓這些犯人不會輕易的回人間作亂,這個時候審判犯人跟保護被害人不就變成是同一件事了。

[umin 在  2010-9-21 08:31 PM 作了最後編輯]
發表人: 石頭仔    時間: 2010-9-21 08:28 PM

TO 平凡小任
我就是我,我只是盡我所知來回答。
我沒有說你表弟是權貴子弟,沒有提到,沒有適用假釋規定或是聲請假釋沒通過,就是該關幾年就關幾年。特赦跟大赦是政治介入司法的特例。
我沒有說,演戲是醫學上能夠解釋的。
整句話是[ 人的生理反應都可以經過訓練而減弱,那要如何探知受刑人是在演戲,要探知這一切已經是醫學上面的範疇 ]
換句話說,人的生理反應可以透過訓練而改變,不管是演戲還是心若冰清天塌不驚,要探知人的生理反應是醫學上面的範疇
那書記官告訴你每次法庭上看到的都大概是那些人,是否就等於上法庭的全部都是?
TO umin
第一點,之前傳出刑法是有這樣的修正方向,增訂禁止假釋的條款(俗稱三振出局法案),適用哪些情形我就不知道了。
第二點,判數百年合併成數十年的規定,是修法修半套的原因,有些行為原本是有規定以此為業者(常業犯例竊盜跟賭博),將其行為虛擬為同一行為而加重處罰一次,後來刪除常業犯跟連續犯,改成一罪一刑,但是刑罰的上限(三十年)以及合併處罰的規定沒跟著做調整。也就是無期徒刑的適用條文範圍是否擴大。
導致會出現三十年滿不能再加上去或是幾百個一年或兩年的刑期加起來卻只關七八年。上限只有三十年要不要改成沒上限,我沒有意見,要這樣改我會覺得他們要自己賺自己的生活費。至於數百個輕罪只關七八年,行為的惡性,是否高到可以超過本身法定刑的上限?

[石頭仔 在  2010-9-21 08:57 PM 作了最後編輯]
發表人: atree    時間: 2010-9-22 07:08 PM

我只知道一件事情而已

不要跟法律系的人有來往
不要跟滿嘴法律的人交談

不然莫名其妙被告到死,是滿冤的
發表人: ROACH    時間: 2010-9-24 10:11 AM

今天看到這則新聞
男po前妻裸照挨告 檢:呈現女性美 不起訴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924/78/2dncp.html


所謂的裸照指的是已經『露三點』的吧
擅自把她人的裸照公佈出去~無論是否有做M型腿動作
還是站著不動
只要沒經過當事人同意應該就不行吧
至於像寫真集則是已經經過當事人同意下所以應該沒關係吧
發表人: dennischerry    時間: 2010-9-24 12:21 PM

現在連新司法院長都看不下去了...
立法委員們也該出來罵一罵, 為何法官法那麼難審..
發表人: 石頭仔    時間: 2010-9-25 01:45 PM


引用:
ROACH寫到:
今天看到這則新聞
男po前妻裸照挨告 檢:呈現女性美 不起訴
所謂的裸照指的是已經『露三點』的吧
擅自把她人的裸照公佈出去~無論是否有做M型腿動作
還是站著不動
只要沒經過當事人同意應該就不行吧
至於像寫真集則是已經經過當事人同意下所以應該沒關係吧

假設時間軌是這樣,拍照--->兩人離婚--->男生把照片放上網--->女方提告--->檢察官不起訴散佈猥褻物品罪
檢察官不起訴書中提到,也是被人拉出來罵的一點,女方拍攝時神色自若、眉宇含笑......
這一點可以試著去判斷,女方是不是在違反她的意願下,被男方以工具來妨害秘密(其實就是用相機拍攝)
如果沒有違反意願,那時間軌繼續往下走...如果有,哪女方提告訴時,為什麼不跟檢察官說?
把照片放上網,我是沒看過照片,先就散佈猥褻物品來說
要達到猥褻物品,簡單講就是看了會起反應,會想要
不過這又回到現在的台灣對於這樣的照片接受度如何?
其次,未經過當事人同意這一點,在民法的規定(要求移除跟損害賠償),在刑法則需要調查男方有故意使女方名譽受損的故意(這報導就沒提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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