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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新聞] [新聞]擋車調戲害死女 「有悔意」只判9年?   字型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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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驢友〔初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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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2011-8-15 11:26 A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各位在批評前,不妨先看一下這篇:

傷害致死罪之適用-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之評釋
蔡蕙芳
(中興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目次
壹、
貳、
前言
傷害致死罪要件之分析
一、 最高法院立場
(一)傷害罪與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二)死亡結果之客觀預見可能性
二、 本文見解
(一)危險實現關係與客觀歸責性
(二)死亡結果發生之過失
參、 二則最高法院判決之檢討
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
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
肆、結論
摘要:
一方面,由於較為複雜的犯罪結構,結果加重犯深具刑法學理討論價值。另一方面,也因為結果加重犯之處罰甚為嚴酷,結果加重犯適用上要件也是刑法界不能忽略的問題。為了能使結果加重犯之討論較為具體,本文以結果加重犯中傷害致死罪為主要討論焦點。本文試圖以我國與德國學說上所建構之理論映照實務上歷來對傷害致死罪所發展之見解。在內容編排上,本文首先整理實務在傷害致死罪適用
∗ 在此,作者感謝兩位匿名審查委員之指正,惟文責由作者自負。 1
上所表示之立場。歸納而言,實務認為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必須傷害罪與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以及,死亡結果之客觀預見可能性。緊接在後,本文參考德國刑法上結果加重犯理論,提出適用傷害致死罪必須具備之要件,包括:死亡結果必須來自傷害行為本身蘊含「特有危險」之實現,此即德國刑法理論上所稱「直接性」,同時,更進一步闡釋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必須具備過失。當然,就死亡結果之歸責而言,客觀歸責性之檢驗必是不能忽略的步驟。最後,本文嘗試以先前所整理出的理論架構來檢討兩則最高法院判決。
關鍵詞:加重結果、過失、相當因果關係、直接因果關係、間接因果關係、能預見、客觀事後判斷、客觀預見可能性、主觀預見可能性、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客觀歸責性、特有危險實現、直接性、純正結果加重犯、想像競合、致命性傷害

                                          壹、前言
本文所要討論的問題是結果加重犯中傷害致死罪適用上問題,目的是檢討二則最高法院之傷害致死罪案例。被選擇以供討論判決事實之特色在於被害人死亡與傷害行為以外之危險要素有關,例如,被害人患有氣喘與心肌病變、在低氣溫中被害人身穿濕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以及被害人為避免傷害之繼續而脫逃,在脫逃中跌入山谷而死亡(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相較於沒有被害人或第三人行為介入之傷害致死案例,本文所要討論之個案較容易引起爭議,也因此,在學理上便呈現討論上價值。
在討論前述最高法院二則判決之前,本文首先將針對我國實務見解做一簡要整理。討論內容所涵蓋之範圍,雖然以最高法院之判例為主,但也包括一些地方法院中值得注意之判決。大致上依據傷害致死罪適用上之要件,將討論區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份是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第二部分是死亡結果之客觀預見可能性。除了介紹實務見解,本文也將提出傷害致死罪適用要件之見解,立論的根據在德國刑法上結果加重犯之歸責理論,嘗試整理出評析前述二則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理論觀點。 3
貳、傷害致死罪之要件分析
一、 最高法院立場
(一)傷害罪與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就我國刑法內結果加重犯之構成要件分析可知,大多數結果加重犯條文都已經明示出「因」「而致」之構成要件用語。如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為:「犯前項之罪(故意傷害罪)因而致人與死者,處-」,或者刑法第三二八條第三項強盜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為「犯強盜罪因而致人與死者,處-」。至少從法條結構「犯ΧΧ罪因而致人於死」得知,在結果加重犯的要件上,刑法立法者本身已經指出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應具有最低聯繫程度之條件理論因果關係。而從以下幾則判例之介紹可知,最高法院在傷害致死罪之判例中,強調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相當因果關係之適用。
在我國早期刑事判例中,最高法院對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之關係只以「因果關係」表示,如十九年上字一九五六號判例:「某甲之死,既係因傷抽風出於自然力之介入,其因果關係,仍屬聯絡,加害者自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或以「因果聯絡」稱之,如十九年上字一五九二號判例:「被害人之死亡,雖係由風毒內蘊所致,但受傷以後,因自然力之參入,以助成其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自不能解除傷害人致死之罪責。」後來才出現「相當聯絡關係」與「相當因果關係」,如二十一年上字二○六號判例:「被害人因被毆而忿激,痰壅氣閉身死,加害之人實施暴行,--,與死亡結果,顯有相當聯絡關係,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責。」或如,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四八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如被害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

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此外,最高法院在幾則被害人所受傷害外之其他因素共同造成死亡結果之案例中,肯定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例如,二十二年上字三五八九號判例:「某甲係受傷後凍餓身死,其凍餓之程度,若已足致死亡,則其死亡係於受傷後介入凍餓之獨立原因,尚不能謂與傷害有因果聯絡,必須受傷後,因精神虧乏,致原有之營養不足以抵禦外來之凍餒,因而促其死亡者,始能認為與傷害有因果聯絡關係。」再者,二十四年上字四七一號判例:「受傷後因病身亡,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六八號判例:「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就以上三則判例所涉事實分析,法院所指出之「受傷後,因精神虧乏,致原有之營養不足以抵禦外來之凍餒,因而促其死亡者」或「因傷致病,因病致死」或「因受傷後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傷口潰爛而死」等,無非是強調最後死亡結果與傷害行為間雖然有所間隔,但仍有連鎖關係。而此種連鎖關係不會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實務判決中也出現過「直接因果關係」概念。如十九年上字一四三八號判例:「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特別要指出「直接」概念是因為在本案中,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自然力之參加」,並非屬於典型的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情形。此外,在四十八台上字八六○號判例主文中,最高法院表示「被害人顳部被破瓶毆傷,割斷動脈,流血過多,乃至逃入山

間,因休克跌落崖下溪中身死,不得謂非與上訴人等之行毆,有因果關係」。在同案判決理由中,最高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害人之死亡,顯與其顳部受傷,動脈割斷,流血過多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並非單純失足跌斃或淹斃,-。」判決主文中所使用之「有因果關係」應仍是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在此特別指出「直接之因果關係」是因為在本例中,被害人被毆傷割斷動脈與死亡間,介入了避難逃脫中之休克跌落崖。畢竟在本案中,被害人不是單純的傷重流血過多而死亡,還牽涉被害人自己的避難跌落行為。又最高法院所指出之「並非單純失足跌斃或淹斃」,就是強調由於傷害行為直到落崖死亡前仍發生作用,因此,傷害行為與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逃亡、休克跌落等因素介入而受影響。
另一方面,法院也認為在某些加入加害者行為以外之被害人或第三人行為情況下,相當因果關係並不成立。例如,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雖然有學者認為區分「直接因果關係」與「間接因果關係」是沒有必要1,但就以上述判例中「直接之因果關係」一詞分析,可以得出以下觀察:最高法院特別強調涉入其他因素之因果歷程並不會影響相當因果關係判斷。但此直接關係之強調似乎是針對適用相當因果關係所為之主張,並不是特別以結果加重犯之傷害致死罪為對象而提出任何限制加重結果歸責之要件。這與下文將介紹之德國刑法上在認定結果加重犯之歸責問題上所採之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必須具備之「直接性」要件有所不同。在最高法院之理解中,結果加重犯應與一般之結果犯一樣,沒有特別考慮在結果加重犯上附加其他客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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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鄭逸哲,《刑事法學及其方法(一)》,頁685以下,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初版(2002)。   6
只要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即已足夠。
(二)死亡結果之客觀預見可能性
我國刑法第十七條被認為是結果加重犯之總則性規定。由於學說上所稱之純正結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組合類型,如傷害致死罪是故意傷害與過失致死之組合,所以,如何適用刑法第十七條便成為問題。詳而言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成為問題的是,立法者並不是使用「過失」一詞,而是「不能預見」。「不能預見」之內涵為何?與過失間之關係為何?顯然,刑法第十七條之立法用語是反面用語,屬於間接表述,在解釋上應轉化成直接性陳述「能預見,適用之」。依據通說,刑法第十七條所指的對加重結果「能預見」,就是指「預見可能性」。由於立法者沒有提到過失之其他要件,如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等,所以,依據第十七條文義,似乎只要檢驗「預見可能性」就已足夠。
立基於上述見解,我國最高法院歷來在適用刑法第十七條時,雖然不否認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應屬過失罪責,但卻只以相當因果關係來說明刑法第十七條之「預見可能性」,並強調是「客觀預見可能性」。此與法院實務在一般過失結果犯之適用過程時,強調必須具備注意義務違反性,顯然有所不同。
我國最高法院在適用傷害致死罪時,已清楚指出,如果對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屬於故意殺人罪之範疇,如果是「沒有預見,但有預見可能性」,則成為傷害致死罪之範圍。例如,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在表示「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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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時,雖然只點出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沒有提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但依據舉輕以明重原則,直接故意應包括在內。從以上所述可知,實務已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具備故意之結果加重犯類型排除在刑法第十七條適用範圍外。從實務只承認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型態之純正結果加重犯類型,似乎可推知實務以間接方式說明了刑法第十七條之「不能預見」等於是過失2。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適用結果加重犯時,實務向來的見解卻只是檢驗「預見可能性」而沒有論及其他的過失要件,如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等。相對照之下,我國實務在一般過失結果犯的判決中,大致上是從注意義務之違反開始討論,甚至是討論的重點,反而在結果加重犯完全以「客觀預見可能性」為主要論點,這似乎又說明了在實務界法官的想法中,刑法第十七條之「不能預見」與過失應有所不同。
此外,在最高法院判例中也可瞭解到刑法第十七條之「預見可能性」是依據相當因果關係來判斷之立場。此項立場從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已見端倪:「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偶然」用語常見於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論述中。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更清楚呈現:「上訴人於甲乙等聚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判例中之「足以」、「通常觀念」應該就是相當因果關係之典型陳述。另外,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表示:「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2關於刑法第十七條之「不能預見」是否即是指過失,可以參考日本刑法界之見解。現行日本刑法總則並無結果加重犯的規定,一九七四年改正刑法草案第二十二條增列結果加重犯之一般原則,以為刑法分則結果加重犯之一般標準,其條文規定「對於因結果之發生而加重其刑之罪,如不能預見其結果時,不得以加重犯處斷之」。此項立法草案顯然與我國刑法第十七條之立法相類似。而引人注意的是,在草案審議中,有意見認為應採「對於使發生之結果並無過失」之立法。後來結論是認為不論規定為預見不能,或規定為無過失,於實質上並無不同,縱規定為預見不能,亦可解為無過失,且結果加重犯之基本行為為故意犯,如規定其有不使發生發重結果之注意義務,亦不相宜,故仍以預見不能之方式訂定本條。參楊建華,《刑法總則之比較與檢討》,頁110-111,自版,1988。 8
而言。」由此也可知,法院似乎不認為應考慮行為人個人之「主觀預見可能性」。
從以上所述可知,我國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十七條之「預見可能性」是依據相當因果關係判斷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因此,限制結果加重犯適用之唯一要件便只有相當因果關係。這樣的法律適用是否正確?有學者指出,刑法第十七條並非過失之規定,而是以相當因果關係來限制結果加重犯之適用,目的在緩和無過失責任的嚴厲性,而非過失主義之貫徹3。從法制史觀察這樣的見解是有根據的。刑法第十七條之背景是這樣:1935年所制定之刑法第十七條是依循1902年國際刑法會議之決議而來,而當時決議所使用之語言是「預見可能性」,而非過失4。德國是直至1953年才制定德國刑法第十八條,明文規定「本法對特別結果之加重處罰,只有當正犯或共犯對較重結果之發生,至少具備過失時,結果加重犯之規定始能適用。」而在1953年以前,德國學界所思考來限制結果加重犯之方法便是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對襯當時時空,我國刑法第十七條內之「預見可能性」只是相當因果關係。
另一方面,我國實務將加重結果之「預見可能性」以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標準是有理論基礎。依據德國學說上關於過失要件之「預見可能性」是採建立在相當因果關係上之「事後客觀」判斷。此包括三層判斷方式:首先是,行為方式並非不重要提升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換言之,行為方式顯著提升客觀可能性。其次是,利用非典型因果歷程來排除相當性。最後是,在判斷相當因果關係時,依據事後客觀判斷,將行為當時所存在之情形全部(包括已被認識到或客觀可認識到)納入考慮,判斷一個具備正常理智人處在行為人之地位是可否以預見到5。比較有疑問是的,如果行為人對當時情況有特殊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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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參鄭逸哲,同註1,頁678以下。
4 同前註。
5 Vgl. Welzel, Das Deutsche Strafrecht, 11. Aufl., 1969, S. 46; Maurach/ Zipf, Strafrecht AT I, 8. Aufl., 1992, §18 II Rn. 32;Lenckner, in: Schönke-Schröder, StGB, 25. Aufl. 1997, Vorbem § 13ff. Rn. 87f.; 9
是否必須將所認知的事實狀態納為判斷基礎。由於行為人之認識屬於主觀要素,如果被納入作為相當性判斷基礎,可能喪失與罪責之界線。儘管如此,目前德國通說是將行為人特殊認知在納入判斷6。
回過頭來就最高法院所持「客觀預見可能性」之立場觀之,是否與德國通說之客觀事後判斷之主張完全一致,並不十分清楚。舉例而言,依據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所示,最高法院認為「被害人身體衰弱,行為人近鄰而居,非不素知,猶復對之猛力推撞,以致倒地不起。此種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既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力推倒地受傷致死,即難不負責任。」從此判決觀察,最高法院似乎已經將行為人之特殊認知考慮在內,畢竟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被推倒在地不足以產生死亡結果,除非將行為人所認知之被害人身體狀態也納入判斷。
比較清楚的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中有關「相當因果關係」之定義。依據最高法院見解,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而言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見解指出,此項因果關係屬於客觀因果關係7。所以,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所定義之相當因果關係來判斷,我國實務上關於過失之「客觀預見可能性」之判斷應與德國法上之「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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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ssels/Hettinger, Strafrecht BT I, 27. Aufl., 2003, § 6 Rn. 170.
6 參許玉秀,<走出主觀與客觀的迷失>,收於氏著《主觀與客觀之間》,頁10,春風煦日論壇,刑事法叢書系列,初版(1997)。
7 參紀俊乾,<從務實觀點論加重結果犯之運用>,《政大法學評論》,50期,頁98(1994);陳子平<結果加重犯-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四號判決為主軸對近年相關判例判決之評釋>,《台灣本土法學》,35期,頁18(2002)。


觀事後判斷」之方法是一致的。
綜合以上所述可知,依據我國實務見解,結果加重犯之要件主要有二:一是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必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二是加重結果之「客觀預見可能性」。而客觀預見可能性」之判斷是依附在相當因果關係上。本文以為,因果關係本身即是結果犯之不成文不法構成要件,因此在適用結果加重犯時,必然面對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問題。而我國實務上有關因果關係向來是採相當因果關係。在此脈絡下,實務界應該只是將結果加重犯當成一種結果犯來看待,似乎沒有思考是否應該因應結果加重犯的特殊性質,而設立一些歸責上限制要件。再者,最高法院依據刑法第十七條而發展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其實也是一種相當因果關係下之判斷。可能必須一提者為,我國實務相當倚重之相當因果關係在德國經常被質疑,最主要理由在於相當因果關係無法將不該被歸責之案例排除,而且經常出現假性的因果關係8。因此,過度倚重相當因果關係也並非是妥適的作法。
總括而言,本文認為最高法院忽略了兩項必須考慮之過失歸責要件。首先,無論相當因果關係也好,或客觀預見可能性也罷,都沒有充分將行為人之主觀狀態納入考量。其次,沒有規範保護層面上之考量,也就是德國法上客觀歸責理論所強調之重點。所以,本文將進一步討論其他可能限制結果加重犯適用範圍之要件。
二、本文見解
(一)危險實現關係與客觀歸責性
結果加重犯存在於刑法中已久,由此可知,立法者特意以此種立法來排除一行為數罪名想像競合之適用。顯然,立法者認為結果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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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Maurach/ Zipf, Strafrecht AT I, 8. Aufl., 1992, §18 II Rn. 35.

犯與想像競合情形有所不同,而應給予重刑對待。依循立法者價值判斷可知,結果加重犯並不只是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單純累積,亦即,傷害致死罪並不是只是故意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之累積,在故意傷害罪與死亡結果間尚須有某種聯繫,而此種聯繫決定了結果加重犯與想像競合間之區別。這種關係為何?依據目前德國實務見解,要正當化結果加重犯之加重處罰效果,必須「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具有「直接關係」或「直接性」。「直接性」(Unmittelbarkeit)之概念比一般刑法上所使用之條件理論因果關係概念更為狹隘,強調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之密切關係。採取如此限縮立場之理由是著眼於結果加重犯之重刑。此「直接性」之內涵由於涉及結果加重犯重刑之歸責,所以其內涵比一般死亡結果歸責之要件更多。
在前聯邦法院之帝國法院時期,德國法院已經使用「直接性」之概念,強調加重結果必須是基本犯罪「直接造成」加重結果,不過仍是在因果關係理論下之概念。直到1971年聯邦最高法院才以危險實現關係解釋「直接性」概念9。依據聯邦最高法院見解,加重結果發生必須是來自基本犯罪行為本身「特有危險」(spezifische Gefahr)或「固有的內在危險」( eigentümliche Gefahr)之實現,此即結果加重犯所需具備之「直接性」。雖然有學者指出在此處因果關係理論中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可適用10,但如另一學者所指出在判斷結果加重犯之過失要件之客觀可歸責性時,已經吸納了相當因果關係理論11。事實上,過失要件中之客觀預見可能性也是與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基礎。所以,目前德國通說將討論焦點放在聯邦最高法院所提出之加重結果必須基本犯罪行為「特有危險」或「固有的內在危險」之實現。如果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不具備此種「直接性」關係,則不能適用結果加重犯,而必須回到想像競合處理方式,不能處以結果加重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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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NJW 1971, 153.
10 Vgl. Stree, in: Schönke-Schröder, StGB, 25. Aufl. 1997, § 226 Rn.2; Tröndle/ Fischer, StGB, 49. Aufl. 1997, § 226 Rn.6.
11 Cramer in: Schönke-Schröder, StGB, 25. Aufl. 1997, § 18 Rn.4.

重刑。
雖然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所提出之「直接性」要件被廣泛接受,但實務上各法院在運用此理論時,見解相當不一致。舉例而言,有些法院認為如果「加重結果」是由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造成,或者,由被害人自己行為所導致,則不構成「直接性」。但有些法院卻認為即使涉及被害人行為,「直接性」要件仍具備12。許多學說也試圖去呈現本理論之內容。其中值得特別引介者為Geilen教授與Jakobs教授之理論。前者提出在判斷結果加重犯之危險實現關係時,必須將故意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危險與故意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關之過失行為情況危險要素區別開來。唯有排除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危險要素,才可判斷危險的發展過程,藉以確定是否屬於基本犯罪之構成要件特有或固有的內在危險之實現13。後者以「風險同一性」(Risikoidentität)之概念來說明「直接性」。Jakobs教授之「風險同一性」概念是指,加重結果之產生必須來自行為人因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製造之風險。如果加重結果之產生是來自與基本犯罪行為實施無關之風險,則不能構成結果加重犯。舉例而言,如果被害人是由於肺炎、流行性感冒或髓膜炎而失去抵抗力,最終死亡,屬於身體傷害行為所造成之風險,而不是因行動自由喪失所形成之風險。但如果因傷害後功能喪失所導致之風險,雖然部分必須依賴身體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強制性效果而傳遞,但不屬於身體傷害行為所造成之風險,而是一種因行動自由喪失所形成之風險,因此,功能喪失之風險與身體傷害之風險不具備同一性14。一旦不具備「風險同一性」要件,則無法論以結果加重犯之傷害致死罪,只能以故意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之想像競合方式處罰。此外,也有學者主張適用一般過失結果犯之客觀歸責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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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關於德國實務上關於結果加重犯之傷害致死罪適用上見解之詳細介紹,請參照,蔡蕙芳,<德國法上結果加重犯歸責理論之研究-以傷害致死罪為例>,收於《刑事法學新趨勢-Lothar Philipps教授七秩祝壽論文集》,頁264-276,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初版(2004)。
13 Geilen, Unmittelbarkeit und Erfolgsqualifizierung , in Welzel- Festschrift, 1974, S. 670ff.
14 Jakobs, Strafrecht AT, 2. Aufl., 1993, S. 9/35.


論。如果涉及被害人自己應負責行為,如重大過失,則切斷與基本犯罪行為之關係,結果加重犯所特有之「直接性」要件便不具備。
從最高法院在適用傷害致死罪上所表示之一些見解可知,我國實務認為基本犯罪行為必須與加重結果之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刑法第十七條「客觀預見可能性」也是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本文認為,只憑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無法完全呈現出結果加重犯與想像競合不同之事理結構。參考德國刑法上結果加重犯之討論可知,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應該有所謂的基本犯罪「特有危險」之實現關係。因此,在傷害致死罪之適用上,具備死亡相當性之傷害行為本身還必須已經附帶死亡危險。具備如此性質的傷害行為才能適用傷害致死罪。簡言之,加重結果必須是來自基本犯罪行為所創造特有危險之實現。此外,由於加重結果限於過失型態,在結果加重犯之客觀歸責問題上,可以適用所有已被承認之過失結果犯歸責原則與排除歸責之事由15。排除客觀歸責性之事由,例如,法律上不重要風險(危險)、非典型(反常)因果歷程、規範保護範圍外之風險、落入被害人或第三人之風險範圍內、被害人完全的自我危害行為,或結果發生超出人類支配能力等等。本文將在檢討最高法院判決時,說明如何適用客觀歸責性於具體個案。
(二)死亡結果發生之過失
由前文所述可知,實務見解是將刑法第十七條之「能預見」解釋成「客觀預見可能性」,其實就是德國通說中過失犯不法構成要件中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只是在判決中似乎沒有見到法院討論過失之其他要件。依據德國通說,過失概念可分成不法構成要件之過失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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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關於客觀歸責理論之綜合性之介紹與說明,參許玉秀,<客觀歸責理論的回顧與前瞻-記一段我國刑法理論的繼受里程>,收於《刑事思潮之奔騰─韓忠謨教授紀念論文集》,頁75-126,財團法人韓忠謨教授法學基金會,初版一刷(2000)。


責要素之過失。前者指「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客觀之預見可能性」與「客觀歸責性」。至於後者則是指各個行為人之「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與「主觀預見可能性」16。最高法院似乎忽視了「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與「主觀預見可能性」等其他過失要素。
因此,在此必須討論的問題是,對於加重結果之歸責是否只需具備「客觀預見可能性」即已足夠。換言之,如果個案中之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也成立「客觀預見可能性」之時,這是否足以讓基本犯罪行為人就加重結果負責?
不可否認,如果死亡因果歷程太過不尋常以致於不具備「客觀預見可能性」,行為人亦無從履行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此情形當然也不在傷害致死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不具「客觀歸責性」。在此前提下,當然只需適用「客觀預見可能性」即以足夠。但不能從此論定,由於刑法第十七條只要求「客觀預見可能性」而不及其他過失要件,並進而推論刑法第十七條可算是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例外」規定。這樣的結論是違反刑法最根本的罪責原則。
值得注意者為,我國最高法院紀俊乾法官曾援引實務立場而指出,「實者預見可能性與有過失,概念上即非完全同一;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若能預見即有預見可能性存在,即具有非難可能性而對該加重結果負其罪責,無須考慮其是否有過失,即符合責任主義之原則。」17這項見解是否能被贊同?林山田教授已明確指出,結果加重犯之成立要件之一即為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必須符合過失犯之成立要件18。另有學者主張,由於刑法第十七條之構成要件用語中明白表示「行為人」,因此,在結果加重犯適用上行為人對加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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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參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頁175以下與頁191以下,自版,增訂八版(2002),以及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頁290以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初版第一刷(2003)。
17 紀俊乾,同註7,頁106。
18 參林山田,同註16,頁198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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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必須是行為人個人具備「主觀預見可能性」19。此亦間接說明,不能只以「客觀預見可能性」來作為結果加重犯之成立要件。
本文認為,結果加重犯中之純正結果加重犯限於加重結果屬於過失型態,仍必須具備一般過失犯之要件。儘管刑法第十七條之「能預見」是指「沒有預見,但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但屬於罪責有關之「主觀預見可能性」也不能忽略,仍必須在個案中檢驗。至於德國學說上所主張之過失犯之「客觀歸責性」由於已經在前述之基本犯罪「特有危險」實現關係中被考慮,在此不予以考慮。因此,本文認為,在結果加重犯之加重結果上,行為人應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預見可能性」與「主觀預見可能性」。茲說明理由於下:
依據我國向來通說,注意義務違反是過失的核心要素。誠如蔡墩銘教授曾指出,「過失犯所重視者,即係注意義務之違反及犯罪結果之發生,二者缺一不可。」20另一方面,由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應注意」就是指一般性注意義務違反,所以,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是過失犯之核心之說法也有實證法上基礎。但此項說法具有本質上瑕疵,這是因為義務違反性不是在法規範層面上被認定,而是必須在個案中被確定。因此,就過失之判斷而言,核心關鍵應在預見可能性21。因此,在過失結果犯中,一切之討論應從行為人對自己所從事行為可能會對法益造成侵害之「預見可能性」開始,之後再從預見可能性推導出,在此種情形下,應盡何種注意義務22。
詳而言之,由於過失結果犯(包括結果加重犯)之檢驗都始於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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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參黃常仁,《刑法總論-邏輯分析與體系論證》,頁125以下,自版,增訂一版(2001),以及陳子平,<結果加重犯-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四號判決為主軸對近年相關判例判決之評釋>,《台灣本土法學》,35期,頁25(2002)。
20 參蔡墩銘,《刑法基本理論研究》,頁72,漢林出版社,再版(1988)。
21 參黃榮堅,同註16,頁290以下。不過,要補充者為黃教授所主張之預見可能性是採行為人標準之「主觀預見可能性」。
22 Wessels/Hettinger, Strafrecht BT I, 27. Aufl., 2003, § 15 Rn. 667.


經確定了構成要件結果已經發生,因此,最先應該被檢驗的是,一個頭腦清醒而又有正常理智的人,處在與行為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是否「能預見」所從事行為可能會對法益造成侵害,這是屬於客觀上的「預見可能性」。一般人「能預見」,行為人卻「沒有預見」。此外,如果不採通說所主張之先檢驗「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而是先檢驗「客觀預見可能性」時,「客觀預見可能性」之概念可以包含「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
在純正的結果加重犯下,由於加重結果都是行為人所沒有預見到(如果有預見,就可能被評價為故意),當然就不會,也無從,從事任何有關的防止結果發生之措施。以傷害致死罪為例,行為人沒有預見到(沒有想到)僅是用小刀劃破被害人顏面的輕傷,被害人會因小刀生鏽而死於破傷風。所以,沒有注意到應採取防止感染破傷風結果發生之安全措施。很清楚,一定是行為人行為不安全或沒有採取某些措施才會造成結果發生。在此要補充者為,即使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經履行社會上人們相互往來上所應遵守的安全規則,但這無法說明已盡客觀注意義務,因為法令規章內安全規則屬於事前之一般性規範,它們必然是不完備,因此,客觀注意義務是否已違反之判斷不是繫諸於那些事前訂立,只是從事一般性考量之法令規章。所謂客觀上注意義務,就是以行為當時情況為基礎來判斷,在此種情況下,社會期待所有人都應該盡的注意義務是什麼?應該做什麼事,或不應該做什麼事?這是客觀注意義務。雖然判斷標準可以援引法令規章,還必須就個案,從因果關係上考量,如何做,才能防止結果發生23。
如前所述,就事後來檢驗,行為人大多沒有履行客觀注意義務,如果以安全方式實施或有採取防範措施,構成要件結果就可能不會發生。因此,如果經過「客觀預見可能性」之檢驗,正常理智之一般人能預見到此結果之發生,具備過失犯所要求之「客觀預見可能性」之後,也無須檢驗行為人是否已經具備「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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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參黃榮堅,同註16,頁306以下。


這並不是說,過失犯之要件可以省略「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這個要件。畢竟,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才是評價行為不法的基礎。一個沒有盡到客觀注意義務之行為是社會上所不允許、不希望發生的行為。所以,解釋我國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應注意而不注意」時,應認為立法者已指出「客觀預見可能性」與「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兩要件,只是在檢驗上通常都會伴隨發生。
簡而言之,如果沒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當然就不會有「客觀注意義務」。可以說,客觀注意義務是從預見可能性衍生而來。因此,「客觀預見可能性」與「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的關係,就如元素與化合物,是二而一的事。「客觀預見可能性」是不法構成要件中之過失要素。不法構成要件階層中,所談論的是刑法規範之要求,規範的對象是社會上一般人,目的在從事一般預防,因此,判斷某個行為是否具備違法性應該以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定之。據此以論,判斷是否對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結果「能預見」或「不能預見」之問題,必然是考量社會上一般人能否預見,而非行為人能否預見。所以,在過失不法構成要件之檢驗階段,行為人能否預見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並不重要,只要排除「已預見」(屬於故意)情形,並具備「客觀預見可能性」即可論證此行為之不法內涵。
此外,若要令基本犯罪行為人對加重結果負責,則基本犯罪行為人必須具備過失之罪責要素。屬於過失罪責要素包括「主觀預見可能性」與「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由於「主觀預見可能性」是指行為人本身有能力預見到加重結果可能發生與其因果歷程,如果行為人由於生理或心智缺陷,或欠缺特定知識或經驗,對之無所認識,則不具有「主觀預見可能性」。即使客觀上具備預見可能性,但行為人無此主觀預見可能性,則無罪責可言。至於「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則是指,在具備足夠知識與能力下,行為人能預見到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亦即,行為人能預見到所實施傷害行為是帶有構成要件結果發生風險,或行為本身可能導致構成要件實現,同時也有能力認識客觀注

意義務存在與具備履行客觀注意義務之能力,但卻沒有履行客觀注意義務,因而具備「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
德國法上過失要件之「客觀預見可能性」之所以依據客觀經驗因果法則,從事客觀事後判斷,是因為他們將行為人之因果知識移放在罪責中考量。本文認為,既然刑法第十七條「能預見」之功能在劃定結果加重犯之適用範圍,則更不應該忽略行為人過失罪責要素。事實上,在傳統過失理論中,除了不法構成要件中之「客觀注意義務違反」與「客觀預見可能性」外,還有罪責層次中之「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與「主觀預見可能性」。這應該是不能被省略的要件。類似於前段所述「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與「客觀預見可能性」,由於「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與「主觀預見可能性」之判斷標準相同,在罪責階段只要檢驗「主觀預見可能性」即可。至於行為人沒有履行客觀注意義務的理由可能是,行為人在行為當時缺乏意識集中而漫不經心或心不在焉等。這些與個人有關之主觀要素都不是罪責要被關注對象,過失罪責只關心客觀注意義務之認識可能性與履行可能性。
最後,要強調的是,雖然在早期最高法院有關傷害致死罪判例中,只見「客觀預見可能性」,似乎沒有見到「主觀預見可能性」之討論,不過,在以下三則地方法院判決中,可以找到法官在個案中具體適用「主觀預見可能性」之意見:
第一則判決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本案法院表示:「人體頭部為身體重要部位,碰撞質地堅硬之牆壁,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為智識熟慮之成年人,當亦有預見之可能。」第二則判決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號刑事判決中。本案法院表示:「人體腹部為身體之重要部位,且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之折疊刀復為金屬製之銳利物品,以折疊刀刺向被害人腹部,無不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且刺入之部位、力度稍有閃失偏差,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發生死亡結果危險之可能,此

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為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被告為年逾七旬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亦無無從預見之特殊情形」第三則判決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該案法院表示:「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樓梯以腳踢方式傷害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重擊樓梯邊緣直角處,其應有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而被害人受傷後,亦因中樞神經休克造成死亡結果。--顯見(被告)當時或可能因為酒精作用導致情緒較為激動、亢奮,然並未使其喪失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而基於一般人之常理判斷,於樓梯以腳踢他人可能導致他人頭部撞擊樓梯邊緣直角處造成頭部嚴重傷害,此一行為之危險性為一般人均得預見,而以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尚處於正常之情形下,其對於一行為之危險性亦為客觀上足以預見,因此被告辯稱當時無法預見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前述三則近期地方法院判決可知,上述各地方法院已經除了論及「客觀預見可能性」外,也具體針對該案被告本人檢驗是否具備「主觀預見可能性」。在第一例中,法院認為被告為智識熟慮之成年人,當有預見可能性。在第二例中,法院表示,被告為年逾七旬之人對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當無不知、亦無無從預見之特殊情形。第三例的特殊性在於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喝酒情形,該案法院具體認定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具有死亡發生之預見可能性。由於地方法院已經在個案中審查「主觀預見可能性」,這代表我國有些法院認為刑法第十七條之「預見可能性」應包括「客觀預見可能性」與「主觀預見可能性」。
參、二則最高法院判決之檢討
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
(一) 案例事實

行為人(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互毆,身體上之所有之數處傷痕都非足以致死之傷。由於被害人因有氣喘及心肌病變病史,且當日氣溫極低,又身著濕衣導致呼吸困難,於急救中因互毆引起心臟衰竭不治死亡。經鑑定被害人之主死因係心肌病變。
(二)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理由有以下兩點:
首先,最高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對於行為人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並未明確認定,理由內亦未說明行為人預見死亡結果,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僅以被害人因遭毆打,間接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而認為行為人應負傷害人致死罪責。
其次,本案最高法院引用同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而表示,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在本案中,死者所受之數處傷痕,似無一處係足以致命之傷(按死者之主死因係心肌病變),被害人死因,究係因案發當日氣溫極低,又身著濕衣,導致死者心肌病變死亡?或係因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所致?或係二者兼而有之,亦有再加詳查及辨明之必要,遽行論斷,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本文評釋
最高法院是以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預見可能性兩個已經被實務確立的結果加重犯要件來作為討論依據。首先,最高法院認為下級審

沒有審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其次,本案下級審法院沒有針對本案是否有可能適用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所宣示之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所致死亡,而否定加害人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則進行討論。最高法院因此認為下級審僅以死者因遭毆打,間接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加害人之傷害行為與死者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之主張,並不妥適。由此可見,最高法院在適用傷害致死罪上採取謹慎與嚴格立場。這是值得讚許之處。
針對本案被害人可能的死亡因果歷程,最高法院列出三種可能性: 第一種可能性是,因案發當日氣溫極低,又身著濕衣,導致死者心肌病變死亡。第二種可能性是,因行為人之毆打行為所致心肌病變死亡。第三種可能性是以上二因素兼而有之。因此,最高法院認為下級審對此有再加詳查及辨明之必要,因而撤銷原判決,而將本案發回。
就第一種情形來判斷,被害人死亡單純是由於極低氣溫與身著濕衣導致心肌病變死亡,則死亡結果與加害人之傷害行為並無任何聯繫,所以,只能審查加害人對此死亡結果是否具備過失。如果具備過失,則依據故意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構成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在第二種與第三種情形,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都有聯繫,才是傷害致死罪所要檢驗之範圍。
依據實務向來立場,在適用結果加重犯時,必須就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與加重結果之客觀預見可能性進行檢驗。在本案,首先必須判斷加害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以及客觀預見可能性。如前文所說明,我國實務界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預見可能性是採所謂「客觀事後判斷」,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來判斷相當性。被行為人特殊認知之事實也應納入作為判斷基礎。
茲於下就最高法院所列舉出第三種情形來判斷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首先,當時所存在之事實狀態,包括:天氣因素、被害人身

穿濕衣,以及以非致命性傷害方式毆打而判斷,由於這些事實都是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能認識之事實情況,可作為相當因果關係判斷之基礎。至於被害人之心臟病之事實,由於心臟病一般人從外表無法看出,所以,不納入判斷基礎。
據前引各項判斷資料可為如下判斷:依據過去日常經驗判斷,在寒冷天氣下,對身穿濕衣之被害人以非致命性方式毆打是不足(不相當)發生死亡結果。換句話說,這種行為方式雖然在某種程度上可提高死亡發生之客觀可能性,但此種提升程度並不顯著。再者,僅是毆打而死亡也是不在一般人生活經驗範圍內。當然,如果本案中之行為人相當瞭解被害人之身體狀態,而知道被害人患有心臟病,此項行為人之特殊認知便有必要納入。此時之相當因果關係判斷就是:依據過去日常經驗判斷,在寒冷天氣下,對身穿濕衣,患有心臟病之被害人以非致命性方式毆打是足以(相當)發生死亡結果。因此,儘管傷害行為雖然沒有造成致命性傷害,但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另外,值得一提者為,本案最高法院引法醫師驗斷書而指出,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無一屬於要害且均甚輕微。雖然本案例並非屬於致命性傷害案例,但在此可以附帶討論的問題是,適用傷害致死罪時,如何運用「致命性傷害」概念?在典型致命性傷害案例中,行為人通常對被害人施以嚴重傷害後,傷害結果惡化為死亡結果。在此情形下,傷害結果成為死亡結果之前階段,有時傷害結果與死亡結果十分密接,或稍有些許時間間隔。例如,可以在判決中看到如下用語「傷及局部肝臟致腹腔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死」24、「以磚塊重擊,被害人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25、「鈍力性顱腦損傷導致死亡」26。
早期德國實務與目前部分學者採取傷害結果致命性理論,認為死亡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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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七號判決。
25 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
26 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


果必須是來自傷害結果(注意,不是傷害行為)所蘊含死亡危險之實現,才能構成傷害致死罪。很顯然,審理本案最高法院並不採取傷害結果致命性理論,因為在本案中,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僅是數處不足以致死之傷,若依據此理論,最高法院理應認為不適用傷害致死罪。相反地,最高法院是遵照實務向來所主張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即已足夠,不強調傷害致死罪必須以致命性傷害為前提。事實上,如前文所介紹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在早期一些判例中便多次強調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不需具備直接關係,連鎖關係亦可。
最後要強調者為,本文認為實務上只是要求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預見可能性是不夠,還必須具備過失要件中之主觀預見可能性。在本例中,由於不採致命性傷害理論,則被害人外表所呈現之非致命性傷口不是判斷主觀預見可能性之決定性要件,而是必須就整體傷害行為實施來判斷死亡因果歷程是否在行為人個人能預見之範圍內。
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行為人等人追打被害人,被害人情急跨越馬路邊之水泥護欄躲避,於稍站穩後,欲嘔吐時因地勢傾斜,土石鬆弛而墜落深崖,引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 判決要旨
審理本案之最高法院指出,結果加重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追打被害人,被害人情急跨越馬路邊之水泥護欄躲避,於稍站穩後,欲嘔吐時因地勢傾斜,土石鬆弛而墜落深崖,引起顱內出血當場

死亡等情,因而論處被告等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然就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墜崖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無預見其發生之可能一節,既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欄內亦未為任何之說明,併有未合。因此,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三)判決評析
審理本案之最高法院只指出下級審沒有就死亡結果之客觀預見可能性為討論,而沒有提及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所需具備之相當因果關係。不過,如前文所述,依據實務向來立場,客觀預見可能性是依據相當因果關係來判斷,如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客觀預見可能性即已具備。因此,下級審法院應該審酌者為追打被害人與被害人因逃難墜落深崖死亡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之判例曾有幾則與被害人當場跌倒或避難逃跑案例,可供本案參考。
首先是,二十二年上字六七四號判例:「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只需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行為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四八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如被害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還有,四十八台上字八六○號判例:「被害人顳部被破瓶毆傷,割斷動脈,流血過多,乃至逃入山間,因休克跌落崖下溪中身死,不得謂非與上訴人等之行毆,有因果關係,其結果亦非不能預見之事,至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傷,雖僅一處為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犯所為,然其傷害既在犯罪共同意思範圍,自應同負正犯責任。」


本案例事實與二十二年上字六七四號判例與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四八號判例有相似性,但與四十八台上字八六○號判例有些不同。關鍵處在於,在前兩個判例中,因為被行為人追毆,被害人因情急落水而死亡。或者,被實施暴行後,被害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在最先階段,被害人所承受者並非致命之傷。但在四十八台上字八六○號判例中,行為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已經對被害人造成「致命之傷」。儘管被害人最後的死亡過程是身體傷害(頸部破瓶毆傷,流血過多)造成休克,此休克狀態導致被害人從事自我損害的墜崖行為。但在該案中,被害人「顳部受傷,動脈割斷」,通常而言,出血量超過全身血量的四分之一,生命就會發生危險,從傷害範圍與方式判斷,因此,該案屬於致命之傷。很清楚,本案例不涉及致命性傷害,因而與前引二則判例之情形相類似。如果依據過去最高法院判例立場觀察,應屬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由於刑法第十七條之預見可能性也是依據相當因果關係來判斷,所以在實務見解脈絡下,傷害致死罪應可成立。
以上所述是依據實務對傷害致死罪適用上要件為討論,但如前文所曾指出,本文認為在檢驗結果加重犯時,應可採用如下的檢驗步驟。首先,在適用傷害致死罪時,除了先要確定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還要確定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是否具備「直接性」,亦即,傷害行為本身特有死亡風險之實現。依據Geilen教授對此危險實現關係所提供之判斷標準而論,本例中被害人之死亡是由於自己決定處於危險環境(土石鬆弛之深崖旁)。此屬於傷害罪以外之危險因素實現為死亡,不具備適用傷害致死罪必須具備之「直接性」。如果依照Jakobs教授之「風險同一性」理論來論,可認為被害人最後死亡屬於另一風險(站在土石鬆弛地勢傾斜山崖邊)所產生,與行為人傷害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有所不同。由於不具備風險同一性,因此,不具備「直接性」。
此外,可供參考者為,德國聯邦法院曾對被害人被傷害後,為躲

避繼續傷害而在脫逃過程中死亡之情形做出判決。雖然在1971年之女僕在遭受嚴重毆打後,為了避免繼續傷害而脫逃,由二樓窗戶墜落陽台而死亡之Rötzel案,聯邦最高法院否認「直接性」要件成立,但聯邦最高法院也曾在其他涉及被害人避難脫逃行為之案件中,對「直接性」要件之認定採取較寬標準,僅以與經驗上之因果關係之可能性為標準,而認定「直接性」之成立。因此,學者多從客觀歸責理論方面予以補充。例如以客觀歸責理論下之自我應負責性來解決。
依據德國客觀歸責理論於危險實現關係之運用標準,在涉及被害人或第三人行為之個案中,應注意的重點在,除了行為人已經製造出相當危險之外,還必須考量以下情形,亦即,在基本犯罪行為人創造了死亡危險後,如果情況是可受到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自己所支配,就無法說明行為人所創造之危險非常密接於實害,以致於在歸責問題上,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行為可以被認為無關重要,而可將歸責之焦點向後返回至基本犯罪之實施行為。換言之,一旦被害人行為被認為具備自我應負責性,便可中斷基本行為之危險實現關係。最後,傷害罪之行為人不能被論以傷害致死罪。
在本案中,為了澄清被害人是否具備自我應負責性,必須調查直到被害人掉落深崖之前,是否仍承受來自傷害罪行為人之攻擊?以及,對掉落深崖之事,被害人是否具備重大過失。在本判決中,被害人越過馬路邊之護欄時,行為人是否仍在追趕中,亦即,傷害行為或它的影響是否在持續進行,從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觀之並不清楚。再者,依判決所示,被害人是因嘔吐而跌落山崖,對此必須判斷被害人是否具有重大過失而可阻卻傷害罪行為人之客觀歸責性。如果被害人是因為被追趕產生驚嚇與逃跑太激烈而導致嘔吐而跌落山崖,依據德國客觀歸責理論,此種情形並非涉及被害人之重大過失,無法認定被害人應自我負責,先前傷害行為行為人之歸責關係並未中斷27。再者,就傷害致死罪之規範目的而言,應該是要求行為人實施較為安全的傷

---------------------------------------------------------------------------------------------------------------------------
Rengier, Strafrecht BT II, 4. Aufl., 2002, §16 Rn. 9. 27


害行為,不希望傷害行為伴隨死亡危險。如果行為人實施傷害後,看見被害人已逃至山崖邊緣,由於深恐被害人可能跌落山崖而放棄追打,已經達到刑法要求,應該不能論以傷害致死罪。雖然最高法院已指示事實審法院必須針對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是否具備預見可能性一事調查,但本文認為,事實審法院可能還必須針對被害人掉落深崖之前之事實狀態詳加調查,因為這些事實將影響傷害行為之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具備客觀可歸責性之判斷。
檢驗完「直接性」要件後,還要檢驗過失要件,才可以適用傷害致死罪。此要說明的是,依據通說,過失結果犯在不法構成要件階段最主要之檢驗項目是客觀注意義務違反、客觀可預見性外,還有客觀歸責性。由於在「直接性」要件中已經檢驗過客觀歸責性,所以,在結果加重犯之檢驗問題上,只剩下客觀預見可能性與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還有罪責階段之主觀預見可能性與主觀注意義務違反。因此,在本例中,如果已經肯定了「直接性」,還要針對以上之過失要件來檢驗。在本例中,比較值得討論之過失要件之主觀預見可能性。在本例中,主要死亡過程是「被追打被害人情急跨越馬路邊之水泥護欄躲避,因土石鬆弛而墜落深崖,引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這項死亡過程並非涉及特殊醫療與專業因果知識,屬於簡單的死亡過程,法院應可認為行為人具備主觀預見可能性。
伍、結論
本文主要在研究結果加重犯中傷害致死罪適用上問題,希望以出現在法院判決中之實證資料為基礎而來探討刑法傷害致死罪之適用問題。因為如果不以案例為指引,刑法理論之研究將是盲目的。類似於我國實務上「直接因果關係」用語之「直接性」曾被德國實務所採用,不過,此「直接性」是指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特有危險」實現關係。本文認為這項觀點或許可以用來補強我國實務上所主張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只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立場。因此,本文認為,

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間,除了相當因果關係,還需具備「特有危險」實現關係。除了我國實務上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或德國法上「直接性」要件外,在結果加重犯之適用上還要檢驗過失要件,才可以認定傷害致死罪之要件已滿足。在檢驗上,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被納入客觀預見可能性概念下,主觀注意義務違反也可被納入主觀預見可能性概念之中,所以,在加重結果之過失要素檢驗中主要為客觀預見可能性與主觀預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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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2011-8-15 11:38 A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本案應該是以傷害致死罪起訴,被判九年已經相當不錯了。

很明顯犯人並沒有請到好律師,不然這案應該是成立不了傷害致死,至多是過失致死(或肇事逃逸)而已。

因為本案被害人被竹竽刺死,必須有足夠證據證明加害人有意圖用竹竽傷害她(或用車或調戲行為是想傷害她),才能成立傷害罪。法官這樣判,已經「很順民意」了。

有人說,「那以後殺人先調戲,然後再....」,但法律本來就是「無罪推定」,要不然每個人都可以污指你偷了他的錢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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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2011-8-15 11:45 A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引用:
shiz99寫到:
哼,我早就說了嘛
←請點開會員資料看最後一行

我不覺得這樣判有什麼不合理(甚至有點超過)。本案犯人並沒有故意傷害的意圖,只能說是調戲過失致死而已。一堆殺人搶劫強姦的被輕判才可惡。

不是什麼人都要殺,這些軟柿子大家喊殺,一堆黑道立委、民代漁肉百姓,卻沒人敢出來吭聲,正義都是在嘴巴上喊的而已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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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來自:犯罪者的天堂
#19 : 2011-8-15 01:45 P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個人感想
好端端的一個人無故被惡意調戲致死
有沒有故意傷害有差嗎?
今天是因為畜牲不小心把受害者玩死了
不然那畜牲接下來的動作搞不好也是搶劫強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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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2011-8-15 02:29 P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引用:
shiz99寫到:
個人感想
好端端的一個人無故被惡意調戲致死
有沒有故意傷害有差嗎?
今天是因為畜牲不小心把受害者玩死了
不然那畜牲接下來的動作搞不好也是搶劫強姦....

惡意調戲致死?
請問要怎麼要把人「調戲致死」?被害人是被竹子插死的,不是被調戲致死的吧?
「不然那畜牲接下來的動作搞不好也是搶劫強姦」只是因為你的「猜想」,所以要判死刑?那不如直接安給他一個「莫須有」,然後判死就好了。
說不定哪天你走在街上就被警察抓走,理由是「因為你有小雞雞,搞不好等一下會去強姦,所以要判你死刑」,你覺得法律應該是這樣嗎?

[Adsmt 在  2011-8-15 02:35 PM 作了最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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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來自:犯罪者的天堂
#21 : 2011-8-15 06:05 P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1.如果畜牲不吃飽飯沒事幹去調戲,受害人會被竹子插死? 這不是調戲致死是啥? 要搔胳肢窩到死才算調戲致死?
2.在四下無人的場合調戲完接下來會做的事只是合理推斷,再說該判死刑是因為畜牲殺了人,與此推斷無關
3.「因為你有小雞雞...」啥啊? 不予置評
4.判9年....好好的一條命就這樣莫名奇妙沒了,畜牲關90年都不夠賠

[shiz99 在  2011-8-15 06:13 PM 作了最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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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號番地
#22 : 2011-8-15 06:22 P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把被害人因原告調戲後出事致死太過上綱不好

被告原本有無意圖要被害人至死的犯意是很重要的
如果原告本來只是想要調戲而已但被害人卻因此發生意外致死
那情況跟你在馬路上看到一個老伯騎龜車被堵很不爽
然後按喇叭導致老伯緊張害怕後去撞車死亡是一樣的狀況
不能因為原告是調戲婦女就該殺
不然夜店裡的男生都可以拖出來砍了

個人覺得原告遺棄也該抓來判才對
如果當下馬上有通報119搞不好被害人還不會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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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2011-8-15 09:48 P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引用:
迷路的小狗寫到:
個人覺得原告遺棄也該抓來判才對
如果當下馬上有通報119搞不好被害人還不會死

但如果已經以傷害「致死」定罪,再處以遺棄「致死」,不就一罪兩罰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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