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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 ash大神    時間: 2014-2-13 12:21 AM     主題: [分享]動保法全文

動物保護法全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
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
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
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第 二 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第 5 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 7 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 9 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
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
講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
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
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
,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
、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 11 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
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
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
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
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 13 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
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 應由獸 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
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
宰作業講習。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1 條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
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三 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第 15 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
法。
第 16 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
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 應含獸 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
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
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第 1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0-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使用。
第 21 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
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
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業管理
第 22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
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
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 2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2 條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
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
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
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第 五 章 行政監督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
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
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
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
工作。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
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25-1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 26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
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
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第 27-1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
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
買賣、轉讓他人。
第 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
執行職務。
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
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
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
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
物運送業務。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
理之在職講習。
三、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
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
醫療及手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
七、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
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3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
、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
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
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
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
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第 3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第 34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6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 37 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 3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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