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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其他] [原創]法律?莫名其妙!   字型大小:||| 
石頭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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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0-9-17 04:53 PM     全部回覆 引言回覆

整串看完,真的是黑到底了,沒辦法~"作息"太正常的人是考不上的
首先,法律應該與時俱進是不容否認的,相對來說立法院的體制內修法遠比司法院體制外的補充解釋來的重要
立法委員有多貼近現實人民,可以回顧歷年出包的立法委員案件
不是要替法院辯解,但是立法院在制度上等於人民意志的結合,間接的替人民修正法律
(這邊一定要大聲的補罵,明確規定法官的權利義務的法官法,已經躺在立法院十幾年了,立委自己怠惰還敢跟著一起罵法官)

近代除了實質正義外還有程序正義,一個是犯了錯就該受處罰,一個是保障沒犯錯的人不會因違法的程序而被處罰
一個案件,不管是不是真的犯罪,程序上都可以要求調查對自己有利的證據,為自己的作為辯解,為自己的利益上訴
而法官與檢察官對於被告所說的,必須考量以及列入審判過程中
程序正義保障的,就是沒犯錯的人不會三兩下就被踢進監獄

女童事件之中,加重強制性交罪跟準強制性交罪,兩罪之間,不是"黴體"簡單的輕重罪兩極化劃分
手段上來說,加重強制性交罪比準強制性交罪"多"使用了強暴脅迫的手段(六歲有沒有自主反抗能力,請自行想像答案)
刑度上來說,加重強制性交罪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準強制性交罪是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
換句話說,準強制性交罪刑度"可以"判的比加重強制性交罪還要重
再者,就判決書的判決理由來看,法官只有羅列加重刑度的理由,刑度卻只比最輕刑度還高一點,才是整件案子最大的問題點

法官基本上是不告不理,但在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若法官掌握部分證據,則可將證據移交檢察官展開偵查
又檢察官就掌握的證據提起公訴後,法官對於該證據所該當的犯罪事實與檢察官的見解不同則可以改變起訴法條

法學緒論其實有在高中課本之中,但是只是公民課本的一個章節,在偉大的升學主義之下,有沒有上這本公民課本還是個問題勒

[石頭仔 在  2010-9-17 04:59 PM 作了最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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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10-9-18 10:34 AM     全部回覆 引言回覆

刑度量刑,是依照個案行為人的行為去做判斷
妨害性自主罪章,依行為人的行為惡性來設定刑度範圍
簡單來說: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這條線要先考慮行為人有施行強制行為,再看是猥褻還是性交更甚是特殊加重的行為)
             準強制猥褻--->準強制性交(這條線不考慮行為人有沒有強制行為,單純看被害人年紀)
不過,定罪後的量刑,會依照行為人行為前後的客觀要素去做刑度(刑期)的加減
我還是要強調,法官列舉加重刑度的理由,卻只比最輕刑期還重一點,是最大的問題點
---
秘書騎腳踏車,基本上能接合,秘書也要是吃"重鹹"的才會該當(日本的改裝車...)
這時候會出現另一個點,就是秘書她是知情的,這樣就要看她有沒有拒絕騎這台車
---
A跟B的行為,要分開看
假設A的行為可以提告,B提告法院就會審理
相對的B的行為可以提告,A提告法院就會審理
A立委的侮辱或誹謗行為,在問政的合理範圍內,無罪,超過範圍是B立委要不要提告的問題,侮辱或誹謗行為是告訴乃論之罪
B立委的傷害行為,不是言論免責權的保護範圍,是A立委要不要提告的問題,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
A民眾的家暴行為,涉及傷害或更重的行為是B民眾要不要依刑法提告的問題(不過家暴法的保護真的很差)
B民眾的殺人行為,是A民眾提起告訴或自訴,或者是檢察官依職權自行偵查後提起公訴,殺人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

[石頭仔 在  2010-9-18 10:38 AM 作了最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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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0-9-20 12:39 PM     全部回覆 引言回覆


引用:

雖然就文字上看起來沒什麼問題,但是換個方式來看卻很怪,舉個例子來說:
假如A國主動攻擊B國,B國為了保家衛國而被迫反擊A國
站在法律的角度上,B國的罪搞不好會比A國還重(因為要分開來看)

分開來看後結果就變成:
A國攻擊B國(主動攻擊被忽視了?),但因為A國國王染重病在身+精神異常+智能不足,因此才發動戰爭的,所以適用較輕的法條
B國攻擊A國(被迫反擊被忽視了?),但因為B國國王一切正常,所以適用較重的法條

換句話說,法律就像是在教育被害人遭受攻擊時不要反抗加害人,並鼓勵加害人要依照法條來攻擊被害人似的


如果是舉到國家當例子,那麼A打B或B打A在各該國內法不會有相關規定,而是在國家以上的國際法庭以國際法作裁判
(不過這時候跟單純的法律就脫離關係,國際法是以國際習慣或慣例所組成,基本上以國家實力來決定有沒有罪)
---------下半段的例子,需要與國家地位做脫勾------------
A攻擊B,但A有適用得減輕其刑的特別規定之情形,發動攻擊行為,所以"可能"適用較輕法條(會請鑑定人鑑定實際情況)
B攻擊A(反擊),B並非沒有得減輕其刑的的特別規定,還是可以適用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來減輕或免除其刑
也就是被害人在遭受攻擊時,以可阻止加害人的合理反擊行為下,甚至被害人的傷害行為(反擊)是成立犯罪但免刑
(不管是A打B或B打A都會成立傷害罪,只是所要承擔的罪責有輕重之分)
最後A攻擊B,"主動攻擊"是B去忽視,而不是法律去忽視(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

[石頭仔 在  2010-9-20 12:42 PM 作了最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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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10-9-20 05:35 PM     全部回覆 引言回覆

兩個新聞分開回
罹癌性侵五歲女童案,罹癌不是輕判的理由,沒這個要件,至於年老要到八十歲以上才有可能適用,整篇報導中被判無罪或不起訴的理由都是證據的證據能力不足,被判有罪(被認定為未遂)也是被認為侵害的程度不符合既遂的程度,身體上的傷害要問醫生(鑑定人)我不懂~
24歲搶劫慣犯,報導引述的內容,不能確定搶奪罪跟竊盜罪之中,自首幾件被抓到幾件~
自小盡失家庭溫暖可能要再加國中都沒有畢業,換句話說當時他有辦法穩定下來從新就學或當學徒謀生,則後面可能不會發生
當家裡發生父殺母后分屍的案子,隨後父親被槍斃,他需要多久回覆心智甚至取得謀生能力,我不清楚......
但是犯案當時的手段跟犯後的態度,的確可以做為判刑後量刑輕重的依據
------
刑法把個人法益侵害依輕重分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
性侵法條是放在社會法益,但所侵犯的是個人身體法益加上自由法益
如果是A要性侵B,部分得逞換句話說等於A著手於性侵行為既遂,對B而言是現在不法之侵害,而B踹A下體或咬掉A下體都是正當防衛的行為,只是有無過當,有過當則只能減輕其刑而不能免刑
1.合理反擊,原則上是上面法益輕重的同階或次階的侵害(反擊),除了生命因等價而不能主張,也就是插眼.鎖喉.踹下體等能夠讓對方停下動作的反擊都可以,實務上認定是以能回覆身體自主權為必要(比例原則在這邊適用),也就是身體能自由活動後,再來的反擊行為就會被當作另外的犯罪
2.加害者的過去不會單獨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刑罰仍堅守教化目的,而已經不是最早的應報論,做壞事有其惡性高低之分,在能有完整的再社會化制度前,一個人進出監獄多次是不會消失的,而煙毒犯...其實可以判久一點,但是下一步就是普設監獄,現有監獄都是超額收容
(如果能成功有效的破壞毒品市場結構會比較有用,我看過上癮的人有正當工作也很漂亮,但就是一直能拿到一級毒品而戒不了毒)
3.擄人勒贖不撕票可以減輕刑度是刑事政策的宣示意義大於實質意義沒錯,著眼點只是被害人的生存,但是相對來說加害人在不知道可以減刑的情況下,也不是一定要撕票,對加害人來說或許拿到錢成功閃人比較重要

[石頭仔 在  2010-9-20 05:37 PM 作了最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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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10-9-21 11:16 AM     全部回覆 引言回覆


引用:
umin

會覺得法律只針對犯人而不重視被害人,是因為刑法本身只有規定處罰犯人的規定。
也就是刑法是看犯人對被害人所施行的行為,在一般大眾(立法委員所擬制出來的意志)認為惡性輕重,進而決定處以何種程度範圍的刑罰。
至於被害人是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不找過一次,我也不知道有這法規......)以及民法來幫助,同時設有專責機構輔導心理創傷。
---
在教化犯人,成功率有多少,我不清楚,但是也需要說明,更生人不被社會大眾所接受是普遍存在的現象。
這邊除了他所犯過的錯外,還有一個面向是他有沒有機會表現出他試著改過向善。
監獄之中有工廠,由受刑人生產商品作為販售的同時受刑人也學會一種謀生能力。
---
會覺得80歲可以減輕很怪,現在看是很怪阿,但在國民平均年齡不到五十歲的年代或更早,整體醫療條件還很差的年代。
刑法訂定是在清朝末年,由清朝官員向日本學者引進日式德國法,革命後國民政府沿用。
當時會覺得活到80歲已經很不容易了,關起來也關不久(這不是我的解釋...)。
而犯後態度良好可能可以減刑,還是需要回到清朝末年以及某家思想的持續影響(法律的流傳本來就會受到當地的思想而作變更)
一些因刑事政策而訂立的法條,或許有其該修正的必要,但法學教授也只能出一張嘴要求修法。
~不能因為有失敗的案例存在,就完全否定成功的案例存在~
---
在回復身體自主權時"過失"宰掉犯人...,是正當防衛沒錯,同時也是防衛過當,得減輕刑責。
正當防衛的存在,已經是確定有犯罪,只是因為正當防衛而減輕或免除刑責。
---
電子腳鐐這東西是針對再犯機率屬於中低的性侵犯在"假釋期間"所配帶,對於再犯機率高的性侵犯在他"服刑期滿"後要接受強制治療。
對於再犯機率的判定,是專業醫生所做的判定...
不過對再犯機率高的性侵犯要接受強制治療,最近好像有一個性侵犯要是用這一條規定。
強制治療是在特定醫療處所,住院治療。每年做觀察,沒有降低再犯機率就繼續治療,直到...降低再犯機率。
也就是到死都不改,就治療到死(法條沒這樣講,但是就是一直治療下去)
---
如果不普設監獄,那可能就得看為了博名聲的少數人權團體一直出來哭妖。
在監獄空間不夠的情況下,受刑人的生活品質會一直下降直到維持生存邊緣,不然跟全部判死刑沒兩樣。
那就只有輕判一些惡性沒那麼重的犯人,例如竊盜罪或施用毒品罪,這時候教化可能性會被拿來當輕判理由。(這是一個平衡的問題)
---
判例的存在,多是法律有規定但是定義不明確,一個判決書合理的解釋適用方法或範圍,則會被引為該法條的解釋性判例。
會因為該法條的刪除或明確規定後,予以廢棄(還是看立法院那一群人...)
---
對法條的服從性,我想從古至今只有一種人可以站在規則之外,來要求別人遵守規則,國王或皇帝。
質疑不是沒有,困難的在於修正與適用,如果今天很簡單只有甲說跟乙說,這個會期是甲說占上風那就修成甲說,下個會期是乙說占上風那就修成乙說,對人民而言是半年適用一套法律,更何況甲派還有丙丁說,乙派還有戊己說。
留置權,在很少數的情況或許需要,就是如果我為了保管你的東西而有損失,那我可以向你主張我的損失,若你不補償我的損失,則我可以行使留置權保障我的損失受到補償(這就先進國家的邏輯)。立法的人講成可以請求報酬,才會引發這樣的爭議。
---
至於燒片事件,別放在心上,他學得不好
首先,不知道兩位是怎麼講的
如果是買賣,的確口頭講就會成立,違約還有違約金的規定。但是違法的東西是不能作為買賣的標的物,也就是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
如果是贈與(單方面給他),口頭講也會成立。但是在贈與物交付之前,贈與人隨時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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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10-9-21 06:28 PM     全部回覆 引言回覆

我也很想說,我只是能夠做一些解釋,並沒有地位去創造或制定規則
---
TO 平凡小任
研究人心的理論,我印象中沒有足以完整解釋人心是怎麼想的,不管是犯罪者,還是一般人。
假釋制度,是看在監獄服刑情況沒錯,但是能申請不代表申請一定會過
人的生理反應都可以經過訓練而減弱,那要如何探知受刑人是在演戲,要探知這一切已經是醫學上面的範疇
---
TO umin
我還是得說審判犯人跟保護被害人是兩件事。
至於為了減少未來的被害人,那麼具體可行的方法是?(如果關鍵報告不是電影,也不會被竄改資料)
所有人都不能犯錯,即使是被人所激怒,也只能按照既有的普通刑責,不能改用較輕刑責的法條。(普通傷害罪跟義憤傷害罪)
犯錯的人,不深究其原因,服刑期間也不施予教化,即使沒有被查出犯罪紀錄,那它也已經跟社會脫節。
---
正當防衛在警用查詢系統會怎麼顯示我不清楚,但是正當防衛是對方反過來提告時所主張,如果沒有提告也不需主張(公訴罪是看檢察官)
---
服刑期滿代表他的案子是被確定的,應該跟竹竿案不同一人,強制治療是要進特定醫療處所,住院治療直到判定再犯性不高。
所以強制治療,有說法認為是具有終生監禁的可能性
---
是不是自我滿足,我不知道。但是100個人如果都是為犯罪而犯罪,我也同意把他們抹消掉,事實上呢?
為了生存,為了一口氣(不管是煞氣.義氣還是怒氣),所牽動的會是一整串的社會制度,就如同廖姓少年所說:是教育害了他,我雖然不信,但是刑法站在最後面的位置,被適用刑法,代表的是與社會脫節甚至死亡
---
刑法及犯罪學都有統計過數據,也有歸類過犯人,試圖找出背後的事實或是關聯。但是都被人心所打敗。
之所以一直有學說歧見,原因是社會也在改變,古典學派被近代學派所推翻,近代學派被新古典學派推翻。
而且很難被定為定理,除非社會停止改變,新的行為模式不再出現,舊的行為模式不會因時間而消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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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10-9-21 08:28 PM     全部回覆 引言回覆

TO 平凡小任
我就是我,我只是盡我所知來回答。
我沒有說你表弟是權貴子弟,沒有提到,沒有適用假釋規定或是聲請假釋沒通過,就是該關幾年就關幾年。特赦跟大赦是政治介入司法的特例。
我沒有說,演戲是醫學上能夠解釋的。
整句話是[ 人的生理反應都可以經過訓練而減弱,那要如何探知受刑人是在演戲,要探知這一切已經是醫學上面的範疇 ]
換句話說,人的生理反應可以透過訓練而改變,不管是演戲還是心若冰清天塌不驚,要探知人的生理反應是醫學上面的範疇
那書記官告訴你每次法庭上看到的都大概是那些人,是否就等於上法庭的全部都是?
TO umin
第一點,之前傳出刑法是有這樣的修正方向,增訂禁止假釋的條款(俗稱三振出局法案),適用哪些情形我就不知道了。
第二點,判數百年合併成數十年的規定,是修法修半套的原因,有些行為原本是有規定以此為業者(常業犯例竊盜跟賭博),將其行為虛擬為同一行為而加重處罰一次,後來刪除常業犯跟連續犯,改成一罪一刑,但是刑罰的上限(三十年)以及合併處罰的規定沒跟著做調整。也就是無期徒刑的適用條文範圍是否擴大。
導致會出現三十年滿不能再加上去或是幾百個一年或兩年的刑期加起來卻只關七八年。上限只有三十年要不要改成沒上限,我沒有意見,要這樣改我會覺得他們要自己賺自己的生活費。至於數百個輕罪只關七八年,行為的惡性,是否高到可以超過本身法定刑的上限?

[石頭仔 在  2010-9-21 08:57 PM 作了最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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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2010-9-25 01:45 PM     全部回覆 引言回覆


引用:
ROACH寫到:
今天看到這則新聞
男po前妻裸照挨告 檢:呈現女性美 不起訴
所謂的裸照指的是已經『露三點』的吧
擅自把她人的裸照公佈出去~無論是否有做M型腿動作
還是站著不動
只要沒經過當事人同意應該就不行吧
至於像寫真集則是已經經過當事人同意下所以應該沒關係吧

假設時間軌是這樣,拍照--->兩人離婚--->男生把照片放上網--->女方提告--->檢察官不起訴散佈猥褻物品罪
檢察官不起訴書中提到,也是被人拉出來罵的一點,女方拍攝時神色自若、眉宇含笑......
這一點可以試著去判斷,女方是不是在違反她的意願下,被男方以工具來妨害秘密(其實就是用相機拍攝)
如果沒有違反意願,那時間軌繼續往下走...如果有,哪女方提告訴時,為什麼不跟檢察官說?
把照片放上網,我是沒看過照片,先就散佈猥褻物品來說
要達到猥褻物品,簡單講就是看了會起反應,會想要
不過這又回到現在的台灣對於這樣的照片接受度如何?
其次,未經過當事人同意這一點,在民法的規定(要求移除跟損害賠償),在刑法則需要調查男方有故意使女方名譽受損的故意(這報導就沒提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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