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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新聞] [分享]〈怪怪判決〉忘續約 租屋到期要不回   字型大小:||| 
Litfal
銀驢友〔初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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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1-7-11 12:03 PM     全部回覆 引言回覆

先聲明,我不是專業人士...
先引法條:

引用:
民法 第 422 條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引用:
民法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引用:
土地法 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主要應該是卡在土地法100條的權力限縮,只得於此條目內之條件收回。
但出租人應該咬緊民法450條第三項來據以力爭。

又,如便利商店欲以更高之租金租賃,可參考此條例:

引用:
民法 第 442 條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Litfal 在  2011-7-11 12:56 PM 作了最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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