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名稱:公民投票法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公發布)
第 8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 (市) 繼續居住六個月
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 (市)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
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
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