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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新聞] [轉貼]運鈔車掉755萬 撿到可分3成   字型大小:||| 
marx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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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09-10-12 11:17 PM     全部回覆 引言回覆

民法有規定一定要給那30%嗎?有訂定什麼時候要給嗎?你可以索取我可以不給

想錢想瘋的人真多 這條訂定時是民國十八年 大家都沒出生! 根本不合用

又拾金不昧應指"拾獲"送到司法機關"登記" 頂多只有一兩人

其他人近百人呢?現在搞不好破百了 是"詐領" 即所謂心術不正自投羅網 被依詐欺法辦也是活該

結論很簡單 失主不願給 一毛都拿不到

[marxjs 在  2009-10-12 11:36 PM 作了最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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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9-10-13 12:13 PM     全部回覆 引言回覆


引用:
yang3642寫到:

剛剛看到新聞....保全公司說:未達索取報酬的標準....(這是個伏筆)
保全主管昨天拿了2個紅包......(我看厚度應該是幾萬塊)
就是想要用就種方式解決...........
我覺得要的到..............(但可能要打官司)........

之前有類似案例.............
好像掉約200多萬..............
保全公司則包20萬紅包解決.....免除被索求報酬


參考一下政府宣導
==============================================

留置權留置什麼?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幾天一家平面媒體大幅報導,主管民法修正案的法務部,已完成研議修正有關物權編中遺失物的相關法條草案,其中列有引自國外的立法例,讓遺失物的拾得人為了索取應得的報酬,得對拾得的遺失物享有留置權,並增訂「證件獎勵條款」的法條,立法以後如果有人遺失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或其他具有紀念性,但不具財產價值的物品,拾得人也可以請求給付報酬,報酬的多寡由拾得人與失主協議,協議不成,則由法院解決。立法的主要理由是希望利用報酬的給付,增加物歸原主的誘因。前述修正條文草案,已報經行政院院會通過,將函司法院徵求意見,會齊意見後再由兩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由於這立法動作關係多數人民的利益,所以媒體非常重視,於獲知消息後曾指派記者隨機訪問各階層民眾對修法的意見,當然正反意見都有,惟多數民眾認為「拾金不昧」,是國人自古流傳下來的美德,君不見曾有銀行工友拾獲兩千萬現金,毫不動心交由銀行招領。一旦修法成真,讓拾得人擁有留置權,豈不是逼令失主吐出酬金才能領回失物。道德物權化以後,如何鼓勵人心向善,恢復國人固有美德?另外據報導:拾得遺失物索取報酬而鬧進法院,台北地方法院近二十年來僅只受理一件。而民法物權編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的:「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是民法物權編於民國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時即有的規定,為時已有七十多年的歷史,大多數人都應知道。每年所遺失的物件,何止千千萬萬。竟甚少發生索取報酬的爭議。足見國人對於「拾金不昧」的明訓,已經深入人心,因此也有法律學家認為此際修法增訂索取報酬的留置權,欠缺必要性。目前距立法院進行法條的討論,最快也得一、二年,在這麼長的期間裡,各方各抒自見,供立法者參考,在集思廣益之下,未來必定能訂出大家都可以接受的好條文。
這裡暫且不談該不該賦予遺失物拾得人對遺失物的留置權,因為那畢竟是立法者深思熟慮的問題!所以只談談與這問題有關的民法上留置權的意義,也就是留置權能留置什麼的相關問題。
民法上的留置權,規定在民法物權編第九章中,法條自第九百二十八條起至第九百三十九條止,因為留置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布的民法物權編有關擔保物權部分條文的修正案,留置權部分法條已併入修正,其中的第九百三十五條、第九百三十八條的法條,已在那次修正案中被刪除。有關規定留置權發生原因的第九百二十八條也在修正之列,新修正的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是對於留置權的定義作出說明,條文是這樣規定的:「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其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由該修正法條來看,具有第一項所規定的情形,債權人便可以對所占有的他人動產享有留置權。至於第二項,則是第一項除外的規定,也就是凡是合予除外規定的情形,縱然有債權存在,但留置權卻被排除。依第一項所定的要件,債權若享有留置權,必須債權人擁有的債權發生時,與所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之間有牽連關係,也就是有連帶的關係,例如汽車所有人將車開進汽車修理廠修理,應付廠方的修理費與修理的這輛汽車,便有牽連關係。如果汽車所有人在該給付汽車修理費的時候不給付,修理廠方面是可以主張留置權,在修理費未付清以前,留置這汽車不讓開走。由上面所舉的例子來看,遺失物拾得人與拾得的遺失物之間,是有牽連關係。縱不修法給予明文規定,拾得人也可以依現行的留置權規定,主張有留置權。不過,這裡面還有一個問題需要解決,那就是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所定的另一個要件,必須要「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才得留置。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是出於法律的規定,法律並沒有訂明失主該在何時給付酬金,就是沒有訂明清償期。拾得人若想行使留置權,還得先行完成一項手續,那就是要催告遺失所有人,在適當的一定期間內給付報酬,經催告不給付才符合「價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的要件,方得留置遺失物。
現行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拾得物經揭示後無人認領,依第八百零四條規定,亦應將拾得物送交警署或自治機關。而留置權以占有他人的動產為要件,送交警署後手頭已無拾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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