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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新聞] [新聞]摸女子小腹一把 要罰12萬(不要再罵法官了)   字型大小:||| 
drsun1983
鐵驢友〔初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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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心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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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0-7-11 11:52 PM     全部回覆 引言回覆

最主要的問題是''猥褻''的定義
以前的實務見解認為,要足以引起"
他人之性欲
"
也就是說
假設a男在公車上非禮b女,時有見義勇為民眾c,將a男扭送法辦

but

c表示該時a之行為,無使c有性欲之滿足,僅讓c有義憤填膺之感

故,a僅成立刑法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成立強制猥褻罪
(省略掉構成要件等三階討論,僅列出結論。改自民國89年超有名的強吻超商女店員案)

說實在的,法官斷案理所當然要依"罪刑法定原則"(也就是法律有說要罰,才要罰),而對於法條的定義,是要立委去修正,法官是不能修正法律的(三權分立原則),此狀況只能希望未來的立委們趕快修正,不然有些法官也只能悶者頭被罵XD

話說看到立法院又在打架.....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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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10-7-14 02:06 AM     全部回覆 引言回覆

給你當法官判看看
case1.甲乙是仇家,甲某天趁乙熟睡將乙綑綁起來,用火活活把乙燒死

此題為考競合論
乃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可該當數法條。
甲之行為態樣有兩項,1.綑綁 2.以火燒人致死
第一項行為綑綁,應構成刑法302條妨礙自由罪,甲之行為直接使得乙之自由受限,主觀上不法之意圖與客觀上之侵害相符,故甲行為該當302條妨礙自由罪。

第二項行為縱火燒人致死,構成刑法271條殺人罪,甲主觀上有殺害乙之意思,客觀上其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乙之死亡與甲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甲構成271條殺人罪。

然而,甲綑綁乙之行為,其意欲是為之後將其燒死,而非單純限制其自由,無此限制自由之行為即不能達成甲主要行為之殺人行為,則前之妨礙自由不再論罪,此乃(不罰之前行為)
因此,甲應單獨論處刑法271條故意殺人罪。其行為無阻卻違法事由,無責任減免狀況。依法應處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case2.甲乙是仇家,甲某天趁乙要去釣魚走在岸邊故意嚇乙,乙失足墜海而死

此題為考因果關系理論。
甲之行為是"嚇"也就是恐嚇,使其心生畏懼;然而在客觀事實上,卻造成了乙的"致死"重結果,此時我們要判斷的是甲是否創造了風險。
1.本案中,如無甲在岸邊嚇乙,乙不致受驚嚇而跌致海中,甲之行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或缺之條件,以經驗事實為取向的條件理論判斷,甲行為與乙的死亡有因果關係。
2.甲在海岸邊嚇人的行為具有危險性,因此客觀上應保持相當的注意程度,甲疏於注意乙跌落海涯之危險,構成注意義務違反,故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而有行為不法。
3.以正常人生活經驗,失足致海內可能會造成死亡,非不能預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製造的風險業已實現。
(小弟使用的是客觀歸責理論)
因此甲之行為該當刑法305條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並應該當刑法276條過失致死罪。此時甲之一行為觸犯了2法益(乙之生命and自由法益),應以刑法弟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故甲應論以刑法276條過失致死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有錯煩請更正指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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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0-7-15 12:06 AM     全部回覆 引言回覆

你的未來幸福論,其實就是刑法的一種學說"條件說"喔XD
不過用起來會有超大問題,所以現在都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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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10-7-15 04:36 AM     全部回覆 引言回覆


引用:
平凡小任寫到:
我對case2的見解有點困擾

若有天某甲開車經過鳴了一聲喇叭而有情侶因而墜海而死
是否也是該當了恐嚇罪以及過失致死
以上純為討論法律而已,莫怪
[平凡小任 在  2010-7-15 12:41 AM 作了最後編輯]


請盡量鞭,畢竟小弟也只是初學者XD
您說的應該是88交訴的案子,那個法官判的很棒,至今都是教材。
在這題,老實說我一開始考慮的是錯誤理論,不過腦袋不好使,想不出該如何寫才合理(因為陷於錯誤的是乙)
略想了一下,以小弟初學眼光認為該以因果理論去探討,而因果理論裡面的條件說,條件說.改,相當因果關係,我都忘光了XD

這邊我認為甲在此惡作劇之前,該客觀環境屬"掉下去會死人的海岸"他的行為是有可能"創造風險"的,那麼他在行為時就應該要附有"注意義務",而甲既創造了乙的風險,也實現了風險,維其主觀上並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所以小弟以為應以刑276過失致死罪該當,而非271的故意殺人。

而您新舉的例子當中,甲開車經過,我們可判斷那是舟車可往來之地,而交通動作之中必定會有按喇叭之事。因此甲的按喇叭行為,按生活經驗判斷,甲雖然在客觀上創造了風險,但他主觀是"不能預見"情侶落海的結果,自然更不能預見其死亡。當行為人非故意,又不能斷其過失,依刑法第12條,不罰。

如果可以的話,我也想知道您的看法,究竟如何判斷此兩案。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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