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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新聞] 性侵6歲童色狼獲輕判15萬人怒吼 要法官停職   字型大小:||| 
平凡小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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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iwan
#1 : 2010-8-25 08:05 A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性侵6歲童色狼獲輕判15萬人怒吼 要法官停職
更新日期:2010/08/25 03:04 林宏聰、王志宏/高雄報導
中國時報【林宏聰、王志宏/高雄報導】


法官爭議判決,引發網友憤怒連署討公道!林姓男子性侵甲仙鄉六歲女童,被檢方求處重刑,一審法官輕判三年兩個月。網友批評判決太離譜,在「臉書」集體要求法官停職接受調查,短短一周已累積十五萬人連署。高雄地院表示,這是法條適用解釋問題,網友誤會了。


今年二月六日,林姓男子在甲仙鄉圖書館,將落單六歲女童抱到左大腿上性侵得逞,落網後檢方以強制性交罪求處七年十個月;但六月中旬一審時,合議庭法官莊珮君、王俊彥及楊國煜認為女童沒強烈反抗,判三年兩個月。


法官在判決書中指出,案發時女童坐在林嫌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女童有意掙脫,林嫌便難以在未脫去女童運動褲的情況下犯行;因此改以《刑法》第二二七條「對未滿十四歲男女性交罪」,判處林嫌較輕刑責。


判決結果很快在網路上傳開,網友紛紛痛罵法官「太瞎了」,本月十六日還在「臉書」發動連署,要求「免職調查六歲性侵案法官」,引起廣大迴響;截至昨晚為止,連署人數超過十四萬九千人,還有上萬人等著要加入連署。


署名「曾小健」的網友留言說:「法官判那麼輕,是在鼓勵人犯罪嗎?」而網友「Chen Winny」則表示,就算被害者是成年人,遇到這種事也不一定敢反抗,她質疑做出這項判決的法官,「是不是國考考到腦袋燒掉啊?」


高雄地院庭長李淑惠表示,大家都誤會承審法官是以被害女童同意情況下發生關係,此案並無證據顯示嫌犯有強暴脅迫行為,因此無法用加重強制性交罪來求刑,檢察官也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法官才會在「罪疑唯輕」的原則下判決。


李淑惠指出,這案子法官根據刑法二二七條第一項判決,這已是「準強姦罪」,並非故意輕判,對女童來說並無同意、不同意問題,不能因為她沒有同意能力,就用加重強制性交罪來判決。


她強調,就是為了保護不懂性意識的幼女、幼童,法官用此法條判決沒有錯。這是法條適用解釋的問題,最高法院也支持這樣的見解。在罪疑唯輕原則下,一定要有違反意願,一定要有證據,才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來判決。刑法二二七條第一項是準強制性交罪,二二一條第一項是強制性交罪,二二二條是加重條款,縱使行為沒達到強迫脅迫手段,對未滿十四歲幼童,對性的意識無知,才會特別立法保護未滿十四歲男女。如果大家認為刑度太輕,可朝修法方向解決。
http://www.facebook.com/event.php?eid=151377318212095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825/4/2bqfd.html
http://www.youtube.com/watch?v=-faA3yeiPXM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825/2/2brr2.html
判決書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 90618&jcheck=1+
---------------------------------------------------------------------
李淑惠法官說是法條適用問題,但如果你找到被害者也找到加害者,驗傷採證不就知道是誰幹的?也可以知道大概是什麼時候做的?哪還有什麼罪疑唯輕原則...那要這樣講的話你乾脆幹掉某人抗辯時就說你又沒輕眼看到是我幹掉的,一律只能適用罪疑唯輕原則,只能判過失致死,然後我在庭上鞠個躬表達很有悔意再減個幾年,搞不好還不用關耶

[平凡小任 在  2010-8-26 11:00 PM 作了最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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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10-8-25 08:25 A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都沒替被害人著想,如果是她的女兒,看她會不會判這麼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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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0-8-25 09:36 A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15萬人怒吼又怎麼樣,法官、檢察官、警察、立法委員會停職接受調查嗎?
答案是不會的。
大家認為刑度太輕,可朝修法方向解決,會修法嗎?
答案是不會的。
這種犯罪行為會再次發生嗎?
答案是會的。(領人民薪水的立法委員只會打架,領人民薪水的司法人員遇到惡法只會乖乖接受)

此案並無證據顯示嫌犯有強暴脅迫行為,因此無法用加重強制性交罪來求刑,檢察官也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法官才會在「罪疑唯輕」的原則下判決。

沒有證據,不是依照「無罪推定」來判決嗎?什麼時候多了個「罪疑唯輕」原則阿!

「罪疑唯輕」的意思不就是說,法官的心證也知道被告是有罪的,但是檢察官卻提不出證據,所以法官在苦無證據可以重判十年的情況下,只好找條比較輕的法條,判個三年也好,所以我覺得在這個案件上這位法官可能是被錯罵了,真正有問題的應該是警察和檢察官。

話說我們的檢察官也蠻爛的,提不出明確證據也能告人阿。
我覺得司法警察系統應該要增加個「證據官」專門找證據,不然我們的警察好像每次都到犯罪現場破壞證據似的,然後檢察官永遠提不出明確證據時,就隨便找些法條來告人,結果總是被法官打槍,然後法官依照「無罪推定」或「罪疑唯輕」的原則判決後,又被大家靠杯

[umin 在  2010-8-25 09:56 AM 作了最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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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我分流~p2p精神
#4 : 2010-8-25 10:59 A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司法體系本來就有問題
前陣子聽到三門說法
就是拿來講這些不食人間煙火的法官.檢察官

這票人
出了家門進校門~出了校門就進衙門

缺乏社會經驗也沒有基層工作實務
有些事要他們感同身受很難
看事情的角度有時也異於常人
做出離譜判決也不意外
(之前不是有吹喇叭那個笑話)

[cys070 在  2010-8-25 11:06 AM 作了最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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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10-8-25 11:24 A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同意umin大的說法,如果這十五萬人轉成罷免怠惰的立法委員,似乎會好一點......
---
至於,那位地院庭長好像搞不清楚狀況
連署的人,是在不爽輕判,不是在不爽改以輕罪論處
整件事不管是重罪還是輕罪來判,檢察官跟法官都該檢討,從重量刑會被高院撤銷,就給他撤銷,至少現在十五萬人罵的是高院法官
(這麼愛惜自己的羽毛跟薪水喔,現在正己專案在查老一輩的司法官,你地院法官還仰高院或最高法院的鼻息審判,討罵嗎?)
下附法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換句話說可求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官"只求處七年十個月
準強制性交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改適用這一條判處三年兩個月
法官跟檢察官可以依被告惡性去量刑沒錯,但是被告在圖書館性侵落單的六歲女童
這樣的惡性,只需要法官跟檢察官在量刑最低標準上,各添一點零頭就足夠達懲戒的效果??????
---
少回應到一段
在正常的情況下,罪疑唯輕跟無罪推定的關係是
無證據證明有罪,適用無罪推定
無直接ˋ證據證明有犯罪,但有間接證據可證明有犯罪,適用罪疑惟輕
至於那位地院庭長的話,翻成白話文是,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跟六歲女童為性交,但是無法證明被告以強制手段跟女童為性交

[石頭仔 在  2010-8-25 11:39 AM 作了最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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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莫名奇妙的商人星球
#6 : 2010-8-25 02:12 P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現在一堆人沒頭路

我想一些不適任的人 不論是高普考上的 還是警察 有的沒的

都該有退場機制 讓需要工作的人上來做吧

不然很多單位都是 認真的做到死 摸魚的摸到爽

然後領一樣的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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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iwan
#7 : 2010-8-25 10:42 P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老實說如果真的沒辦法證明是那個人幹的
那真的是得做無罪的推定
問題是我相信那個一定是有某種程度的證據顯示是那個人幹的
不然驗傷也可以知道阿
至於有沒有暴力有沒有脅迫
一個心智成熟的成年人跟一個稚弱的小女孩在一起應該要保護照顧她
不管你用什麼手段哄騙
跟未成年搞就是有罪
哪還有什麼脅不脅迫的問題
不然一大堆用FM迷姦的不就都沒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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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x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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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惡非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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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おっぱい星
#8 : 2010-8-26 02:51 A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刑法有一個大原則

這在刑法第一條就寫說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這就是刑法所說的罪刑法定主義

只要法條上沒寫的,你就不能定他罪,即使他罪大惡極
法律的文字用語非常嚴謹,尤其是刑法

舉例來說:
刑法第321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也就是說在車站跟港口偷東西是會被判加重竊盜罪
我們會想既然車站跟碼頭都能判加重竊盜罪了,那機場呢?

但問題是你翻遍法條也找不到任何一條有寫在機場竊盜會被判加重竊盜罪
也就是說在機場偷東西只有竊盜罪,而不會被加重刑期

平凡小任大說FM2迷姦的問題
其實在刑法222條第一項(加重強制性交罪)
四、以藥劑犯之者。
所以用FM2這種迷姦藥是可以定罪的

跟未成年性交在刑法227條所寫
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本例來看,法官判3年2個月也並無失職

法條的不足是確定的,但法律是立委定的
法官在刑法上,完全只能照法條來判,證據到哪就只能判到哪

整件事情該罵的是立委
我們有很多法條都已經跟不上時代的演進
但這些立委只會打架不做事,而其實打架也只是演給我們這些老百姓看的
他們私底下都是好麻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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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2010-8-26 11:53 A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引用:
max1031寫到:
1.刑法有一個大原則

   這在刑法第一條就寫說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這就是刑法所說的罪刑法定主義

   只要法條上沒寫的,你就不能定他罪,即使他罪大惡極
   法律的文字用語非常嚴謹,尤其是刑法

2.舉例來說:
   刑法第321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也就是說在車站跟港口偷東西是會被判加重竊盜罪
   我們會想既然車站跟碼頭都能判加重竊盜罪了,那機場呢?

   但問題是你翻遍法條也找不到任何一條有寫在機場竊盜會被判加重竊盜罪
   也就是說在機場偷東西只有竊盜罪,而不會被加重刑期

3.法條的不足是確定的,但法律是立委定的

   整件事情該罵的是立委
   我們有很多法條都已經跟不上時代的演進
   但這些立委只會打架不做事,而其實打架也只是演給我們這些老百姓看的
   他們私底下都是好麻吉....


就我個人認知來說:

1.法律的文字用語非常嚴謹,只是單純在邏輯上的嚴謹,並沒有實驗數據能夠證明該法條的正確性。換言之,「只要xx有一個大原則」,若該大原則是錯誤的,那麼之後的所有衍生的法條,就沒有所謂的嚴謹性。

2.找不到「在機場竊盜會被判加重竊盜罪」,這就跟英國法律中依然保有300年前的老法一樣,只是因為沒有定期整修法律條文的關係。可是讀法律的人卻可以認同該法條,而不提出來然後修正他,你說奇怪不?

3.站在法律界第一線的法律人都不主動提出需修正的法條,卻要求被選上的平凡立委,主動去尋找需修的法條, 他們哪有能力阿!(而且也不會這麼的認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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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2010-8-26 12:36 P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三、論罪科刑(從99年度訴字第422號節錄的量刑理由,是司法院公開資料)
    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為刑法所規定之性交,此觀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是被告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所為屬性交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項但書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被告辯稱案發時甲女並無反抗,其並無以暴力使甲女就範,而證人xxx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我看見被告與甲女時,甲女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院卷220 、221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合;參以案發時甲女係坐在被告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甲女有意掙脫被告,被告應難以在未脫去甲女運動褲情形下,順利將右手伸入甲女褲內而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辯稱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本案性交,尚非無據,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女僅6 歲,心智未成熟,竟對其性交,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且犯後藉病否認犯行,未得告訴人乙男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容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是完整的量刑理由,霉體真的只有節錄其中一段的一小段---
法官自己也矛盾了,認為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犯後又藉病否認犯行,未得乙男之諒解(估計是甲女她爸)到這邊都是加重量刑的理由喔!!!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七年十個月容屬過重?
然後在自己所列都是加重量刑的理由之下判處三年兩個月有期徒刑
---
法律人不是不提修正案,要的話整部刑法都可以大修特修,問題在於學說爭議都解決不了
至於立委,沒那能力就別來坐這個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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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2010-8-26 10:38 P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引用:
max1031寫到:
刑法有一個大原則

這在刑法第一條就寫說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這就是刑法所說的罪刑法定主義

只要法條上沒寫的,你就不能定他罪,即使他罪大惡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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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1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也就是說在車站跟港口偷東西是會被判加重竊盜罪
我們會想既然車站跟碼頭都能判加重竊盜罪了,那機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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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凡小任大說FM2迷姦的問題
其實在刑法222條第一項(加重強制性交罪)
四、以藥劑犯之者。
所以用FM2這種迷姦藥是可以定罪的

跟未成年性交在刑法227條所寫
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本例來看,法官判3年2個月也並無失職

法條的不足是確定的,但法律是立委定的
法官在刑法上,完全只能照法條來判,證據到哪就只能判到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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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這些立委只會打架不做事,而其實打架也只是演給我們這些老百姓看的
他們私底下都是好麻吉....

是,罪刑法定原則
可是你講的222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注意看第二項那個鳥人就該當了(這個被害者只有六歲!!!)
所以我才說照這個漂亮女法官的講法
用藥劑哪有加重的問題
也因此法條有法官故意選擇性不用
簡單來講是法官的問題
法律固然要改
可是食古不化的法官援引比較輕的法條來判
任誰都會不服吧?
好比某甲強暴乙
一審判強制性交
二審判強制猥褻
三審判無罪
這樣應該沒有人會服吧?

這樣講好了
如果法律定加重強制性交最多就判一年
那我就認了
可今天他是用比較輕的法律來定罪
那這百分百就是法官的問題了
而且講一個現實的
他今天判三年兩個月
明年剛好建國百年總統大赦
獄中表現好一點搞不好還可以裝個電子腳鐐照樣在外面趴趴走
婦幼的安全又有誰能加以保障?

[平凡小任 在  2010-8-26 11:01 PM 作了最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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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2010-8-27 09:53 A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這個~法官沒有故意不用第222條1項2款來定罪(這一條成立要件是第221條要先成立,也就是要先有施行強暴脅迫或相似的行為)
問題在,被告否認有施行強暴脅迫的行為(證據能力低)以及證人XXX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我看見被告與甲女時,甲女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  (我沒引出來的案例事實中有提到,是這位證人XXX嚇阻被告繼續行為以及報警抓人的)
基本上,只要證人沒有偽證問題,那她的證言證據能力會比較高,進而被法官引為她改變法條適用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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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iu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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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2010-8-27 10:11 A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有錢判生 沒錢判死
這個性侵人紮一定有給法官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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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2010-8-27 04:02 P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引用:
shiuh寫到:
有錢判生 沒錢判死
這個性侵人紮一定有給法官錢...

可能給了300萬以上

[轉貼]叫她調解王!讓襲胸男掏出300萬
http://twed2k.org/viewthread.php?tid=314918&extra=page%3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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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2010-8-27 10:38 PM     只看本作者 引言回覆


引用:
石頭仔寫到:
這個~法官沒有故意不用第222條1項2款來定罪(這一條成立要件是第221條要先成立,也就是要先有施行強暴脅迫或相似的行為)
問題在,被告否認有施行強暴脅迫的行為(證據能力低)以及證人XXX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我看見被告與甲女時,甲女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  (我沒引出來的案例事實中有提到,是這位證人XXX嚇阻被告繼續行為以及報警抓人的)
基本上,只要證人沒有偽證問題,那她的證言證據能力會比較高,進而被法官引為她改變法條適用的原因

221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何謂違反意願?
6歲兒童知道什麼是意願不意願?
這實在是太瞎了
法條是法條
一個正常的制度應該為稚弱者爭取最大的保障才是
你說的那個證人
事後也很後悔
她說她只是說她所看到的
可是對法匠來講就像汪洋中抓到一條浮木
以此破解讓被告爽翻天
我要再次重申明年一定大赦
這條淫蟲放出來只是早晚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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