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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侵6歲童色狼獲輕判15萬人怒吼 要法官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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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性侵6歲童色狼獲輕判15萬人怒吼 要法官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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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0-8-25 11:24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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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umin大的說法,如果這十五萬人轉成罷免怠惰的立法委員,似乎會好一點......
---
至於,那位地院庭長好像搞不清楚狀況
連署的人,是在不爽輕判,不是在不爽改以輕罪論處
整件事不管是重罪還是輕罪來判,檢察官跟法官都該檢討,從重量刑會被高院撤銷,就給他撤銷,至少現在十五萬人罵的是高院法官
(這麼愛惜自己的羽毛跟薪水喔,現在正己專案在查老一輩的司法官,你地院法官還仰高院或最高法院的鼻息審判,討罵嗎?)
下附法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換句話說可求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官"只求處七年十個月
準強制性交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改適用這一條判處三年兩個月
法官跟檢察官可以依被告惡性去量刑沒錯,但是被告在圖書館性侵落單的六歲女童
這樣的惡性,只需要法官跟檢察官在量刑最低標準上,各添一點零頭就足夠達懲戒的效果??????
---
少回應到一段
在正常的情況下,罪疑唯輕跟無罪推定的關係是
無證據證明有罪,適用無罪推定
無直接ˋ證據證明有犯罪,但有間接證據可證明有犯罪,適用罪疑惟輕
至於那位地院庭長的話,翻成白話文是,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跟六歲女童為性交,但是無法證明被告以強制手段跟女童為性交
[石頭仔 在 2010-8-25 11:39 AM 作了最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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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10-8-26 12:36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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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從99年度訴字第422號節錄的量刑理由,是司法院公開資料)
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為刑法所規定之性交,此觀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是被告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所為屬性交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項但書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被告辯稱案發時甲女並無反抗,其並無以暴力使甲女就範,而證人xxx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我看見被告與甲女時,甲女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院卷220 、221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合;參以案發時甲女係坐在被告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甲女有意掙脫被告,被告應難以在未脫去甲女運動褲情形下,順利將右手伸入甲女褲內而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辯稱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本案性交,尚非無據,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女僅6 歲,心智未成熟,竟對其性交,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且犯後藉病否認犯行,未得告訴人乙男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容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是完整的量刑理由,霉體真的只有節錄其中一段的一小段---
法官自己也矛盾了,認為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犯後又藉病否認犯行,未得乙男之諒解(估計是甲女她爸)到這邊都是加重量刑的理由喔!!!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七年十個月容屬過重?
然後在自己所列都是加重量刑的理由之下判處三年兩個月有期徒刑
---
法律人不是不提修正案,要的話整部刑法都可以大修特修,問題在於學說爭議都解決不了
至於立委,沒那能力就別來坐這個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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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0-8-27 09:53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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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法官沒有故意不用第222條1項2款來定罪(這一條成立要件是第221條要先成立,也就是要先有施行強暴脅迫或相似的行為)
問題在,被告否認有施行強暴脅迫的行為(證據能力低)以及
證人XXX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我看見被告與甲女時,甲女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
(我沒引出來的案例事實中有提到,是這位證人XXX嚇阻被告繼續行為以及報警抓人的)
基本上,只要證人沒有偽證問題,那她的證言證據能力會比較高,進而被法官引為她改變法條適用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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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10-8-28 11:21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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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願,在教育部國語辭典的解釋是:心願,希望
1.人天生是否就有本能反應,去分辨什麼想要什麼不想要?
2.從小到大,各位是不是別人想抱你就可以抱你,不管對方是你的親人或是陌生人?
(這兩題請想像,一般社會大眾的答案)
其次,第221條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在構成要件上,切成三部分
1.對於男女
2.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3.為性交
第二點,被告必須以違反其意願的方法將女童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證人所言看不出來女童有反抗的行為來脫離被告的實力支配
(請回到上面兩題,想像一般社會大眾的答案)
刑法有對稚弱者做最大的保護,就是227條,相對221條是抽掉上述第二點的方法限制,加上年齡限制,就是不管情況如何,跟未滿十四歲的男女為性交,就會該當本條的構成要件
227條可以判到十年有期徒刑,可以比檢方所求處的七年十個月還要重
我也主張法官判太輕,明明她所列量刑理由都是加重量刑的理由,卻還是輕判
---
在刑法沒有被怠惰的立法委員修正前,法官只能照刑法"字面上"的意思去判決
在怠惰的立法委員修正前,司法院只能以大法官釋字及法律座談會(與會者只有法官)的方式,擴充字面上的解釋,來盡量符合時代的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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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10-8-29 09:27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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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重點應該是在方法,那位老師為什麼會變成去解釋肯合意性交的關係???
立法者這樣規定,就是怕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的方法導致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
至於意拒還迎,在主觀上沒有鬆動那"還迎"還能存在嗎?這是當事人說了算,其他人看不出來的
---
制度上,法官不會是案件中的苦主,或跟當事人有特定的關係,因為要自行迴避或是被聲請迴避
所以才會爆出關說其他法官,讓他肇事的兒子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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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10-8-29 12:39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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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不是過於理想,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理想經過實踐才會存在,就是意識到不足才要往理想的方向修正,更甚是想要而去實踐
(以上有句廣告詞不錯用:科技始終來自於人性)
法學的存在是意識到君王專政的恐怖,進而在革命的過程中,開始與君王簽訂法案,開始確立基本人權的存在
第三段,被害人能明確表達她不想為性交的意思表示,那鮮花只會被認定是擺設
---
至於最後引的新聞,小孩怎麼想我也不知道,但我知道驗傷報告也表達了一些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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